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文书种类民 事 裁 定 书发文编号(2015)海民初字第04259号承办单位民四庭核稿签发拟稿打印校对份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海民初字第04259-1号原告韩新海。原告王永梅。被告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118号、128号九龙世贸城。法定代表人尤建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东杰、亓天华,江苏新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苏宁云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128号。法定代表人陶京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韩新海、王永梅与被告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大世界)、连云港苏宁云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原告韩新海、王永梅系新浦区通灌北路128号九龙世贸城北区B1-16号商铺的所有权人。
原告韩新海与被告九龙大世界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因本协议履行产生纠纷的,双方同意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协议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韩新海与被告九龙大世界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明确约定因本协议履行产生纠纷的,双方同意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韩新海、王永梅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九龙大世界在本案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双方已经订立有仲裁条款,应当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处理。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新海、王永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蒋丽萍
审判员 杜秀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小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