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奥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熊华灵。
委托代理人:余睿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鸿鹄胶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瀚,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超龙,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奥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2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
上诉人湖北奥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即六份《奥马电子订购单》中约定的“地址”为“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先锋路35号”,并实际由被上诉人将货物发送到该地址,说明“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先锋路35号”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合同履行地约定明确。
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仅指原合同的标的为货币,如金融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等,给类合同的标的为货币,而本案属于买卖合同,明显不适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条款规定的合同履行地是以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进行约定,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判令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龙潭村广韶路135-7号首层,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沙向红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
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