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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472号

罗汝枝、廖某等与陈永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20-11-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罗汝枝;廖某;罗晓芸;陈永龙;陈锦辉;曾维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472号

原告:罗汝枝,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原告:廖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现住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罗晓芸,女,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廖某,系罗晓芸母亲。上述三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何焕明,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龙,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陈锦辉,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麦丽妍,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维彪,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罗汝枝、廖某、罗晓芸与被告陈永龙、陈锦辉、曾维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汝枝、廖某、罗晓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焕明、被告陈锦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麦丽妍、被告曾维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龙经本院传票传唤,因服刑未能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汝枝、廖某、罗晓芸共同诉称,2012年11月20日晚约21时许,罗某、梁剑胜、莫立军等人在白云区钟落潭镇良沙路132号梁德胜开办的大排档吃晚饭,饭后走出档口经过良沙路128号日胜门业档口时,碰巧见到从该档口喝酒出来的被告陈锦辉,莫立军就与被告陈锦辉搭话,被告陈锦辉发现莫立军认错了人,就随酒意破口大骂,为此双方发生口角。经梁德胜等人劝导后,双方停止了争吵。后被告陈锦辉驾驶小车一路跟踪莫立军、罗迎锋等人至其居住的白沙村校兴街17号处,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害人罗某到场劝架。期间,被告陈锦辉打电话叫被告陈永龙过来。过了几分钟,被告陈永龙驾驶一辆小车来到校兴街17号罗迎锋等人居住的宿舍门口,车上还坐着两个人。车上两个人下车后走到被告陈锦辉身边问他们怎么做,被告陈锦辉交代他们如何教训罗某等人后,就放话对在场人员说“反正你们住在这里的,我不会放过你们的”之后就加油门开车走了。罗某听见被告陈锦辉这样说,就走过去追问被告陈锦辉为何要这样说。同时,被告陈永龙接到被告陈锦辉殴打罗某等人的授意后,驾车往后面掉头,并故意加大油门朝罗某撞去,罗某随即被撞飞在车窗挡风玻璃上,这时罗某还紧紧抓住车两边,在场人见状都大声叫喊被告陈永龙停车,但被告陈永龙继续快速行驶了50多米,到达校兴街11号门前把罗某甩落在地下后继续驾车逃逸。罗某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23日死亡,花去医疗费120089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20000元。被告陈锦辉在争执结束后故意挑起事端跟踪至事发地上门打架,并电话叫来被告陈永龙,授意被告陈永龙教训罗某致其死亡,被告陈锦辉对被告陈永龙故意伤害罗某致死有一定过错,应当与被告陈永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维彪作为粤E×××××号牌小客车所有人转让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陈永龙使用,对车辆的保管和处置存在过错,被告曾维彪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被抚养人罗晓芸生活费179170元、被抚养人罗汝枝生活费111981.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永龙辩称,原告起诉书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是虚构的,不是事实。我本人现正服刑,无收入,没有能力进行赔偿。

被告陈锦辉辩称,一、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被告陈锦辉从未交代他人如何教训罗某等人,也没有授意被告陈永龙殴打罗某,双方只是普通的口角,并未打架。另外,在(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74号判决书亦查明,被告陈永龙并非故意撞向被害人,而是为摆脱被害人一方围堵,撞到被害人后,放任其死伤结果,才被认定为故意伤害。原告所述是为达到目的而故意捏造的事实;

二、被告陈锦辉对被害人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陈锦辉根本不认识被害人,不存在要伤害被害人的动机。在被告陈锦辉与被害人一方发生口角后,离开时,被告陈锦辉先行驾车离开,后面发生什么事情,被告陈锦辉根本不知情。广州市中院已查清本案事实经过,被告陈锦辉与被告陈永龙没有伤害被害人的合意,被害人的死亡是被告陈永龙个人行为造成的,与被告陈锦辉无关;

三、如果认为被告陈锦辉对被害人的死亡应负一定责任,那么该口角事件的所有参与人也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尤其是当时拿刀棍的人,如果不是他们的围堵和追赶,也不会发生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另外,经广州市中院认定,被害人自身也应对其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

四、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罗汝枝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罗汝枝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曾维彪辩称,我名下曾有一辆粤A×××××的小货车,但在2000年的时候就报废了,我没有将粤A×××××的小货车转让给被告陈永龙,被告陈永龙驾驶的车辆与我原有的粤A×××××的小货车车型不一致,只是车牌号是我名下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21时许,罗某、罗迎锋、莫立军等人与被告陈锦辉因琐事发生争吵。经他人劝停后,被告陈锦辉仍驾车跟随到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白沙村校兴街17号罗迎锋、莫立军住处,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期间,被告陈永龙接到被告陈锦辉的电话后驾车到现场。随后,罗某亦到达现场与他人帮忙劝架。争吵平息后,被告陈锦辉、陈永龙各自驾车准备离开时,被告陈锦辉与罗某等人再次发生对骂,罗某等人就冲向被告陈锦辉的车辆,被告陈锦辉驾车离开。罗某等人随即掉头欲阻拦被告陈永龙驾驶的汽车,被告陈永龙为摆脱围堵驾车冲向罗某等人,致罗某被撞飞到车辆车头盖上,被告陈永龙此时没有停车反而继续驾车前行约50米后,最终导致罗某从车头盖上跌落下来,之后被告陈永龙迅速驾车逃离现场。罗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罗某系机动车撞击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12月1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永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政权利五年;被告陈永龙赔偿原告罗汝枝、廖某、罗晓芸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68289.76元;驳回原告罗汝枝、廖某、罗晓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2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罗某生前在广州从事装修工作。原告罗汝枝共生育五个子女,包括本案死者罗某。原告廖某与其丈夫罗某生育了女儿原告罗晓芸。被告陈永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粤A×××××车辆系其从网上购买的套牌车,事后该号牌被毁灭。诉讼中,怀集县洽水镇鱼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拟证实原告罗汝枝因患风湿病丧失劳动能力。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户口本、家庭情况调查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永龙为摆脱罗某等人的围堵和追打,驾车撞向罗某等人,最终导致罗某死亡,被告陈永龙应对其严重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罗某在被告陈锦辉、陈永龙欲离开现场时有围堵追打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本案的发生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罗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陈锦辉仅仅是打电话通知被告陈永龙过来帮忙,且在罗某等人的围堵下被告陈锦辉已先行驶离,被告陈永龙系随后在冲出围堵的过程中由于其个人行为致罗某受伤致死,亦无证据证实被告陈永龙的行为得到被告陈锦辉的授意。因此,被告陈锦辉主观上并无伤害原告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侵权行为,被告陈锦辉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曾维彪并非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其对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曾维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永龙的行为导致罗某死亡,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在广州城镇务工的事实,本院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20)。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扶养人的情况来确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本院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罗汝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687.6元(22171.9×20÷5);原告罗晓芸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4603.71元(22171.9÷12×189÷2)。综上,上述死亡赔偿金共计867149.31元,被告陈永龙应赔偿原告罗汝枝、廖某、罗晓芸780434.38元(867149.31×9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陈永龙赔偿原告罗汝枝、廖某、罗晓芸780434.38元。

二、驳回原告罗汝枝、廖某、罗晓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7元,由原告负担1642元,被告陈永龙负担111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家勇

人民陪审员  林润兰

人民陪审员  萧春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雷恩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