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3民初39号原告王某甲。被告薛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女儿),市民,张家口桥西区。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XXXX年以来因工作关系两地分居,期间因各种原因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并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薛某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予以证实。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XXXX年原告因单位合并到张家口工作,被告留在康保县工作。原告主张2001年因缺乏沟通感情逐步淡化,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因缺乏沟通感情逐步淡化,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