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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行审92号

嘉兴市秀洲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潘家浜村民委员会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12-31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嘉兴市秀洲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潘家浜村民委员会

裁判文书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411行审92号

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秀洲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平路**。

法定代表人:陈雄飞,局长。

被执行人: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潘家浜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潘家浜村/div>

法定代表人:叶丽丽。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秀洲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秀综执罚决字[2015]5-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下列内容:被执行人拆除在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545.7平方米土地上建造的720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秀洲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秀综执罚决字[2015]5-02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二项“责令被处罚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545.7平方米土地上建造的720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系实施了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主体,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秀洲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要求对其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秀综执罚决字[2015]5-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审 判 长  沈宝庆

审 判 员  刘晓序

代理

审判员  林幸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贇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