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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民一终字第374号

凌国中、农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凌国中;农涛;姚雅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钦民一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凌国中,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居民,住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代理人陆党,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农涛,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公司职员,住钦州市钦南区。 一审被告姚雅婷,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居民,住钦州市钦南区。 上诉人凌国中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国中的委托代理人陆党,被上诉人农涛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姚雅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凌国中和姚雅婷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日,被告姚雅婷向原告农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给姚雅婷。被告姚雅婷于2014年10月17日在《借条》上签名。《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5日届满,逾期无法归还,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姚雅婷拒不还款。2014年10月21日,两被告到钦州市钦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2015年3月18日,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5%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姚雅婷借到农涛30000元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2、借款是否事实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姚雅婷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姚雅婷亲笔签名的《借条》和原告向姚雅婷转帐的转帐单上注明转帐单上的两个帐户分别系原告农涛和被告姚雅婷所有,上述情形足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凌国中在庭审中主张《借条》上没有其签名,而且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被告姚雅婷所借的款项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两被告已离婚,被告姚雅婷的借款属于个人借款,应用姚雅婷个人财产予以偿还,因此其不应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法院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凌国中没能举证证实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应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为2014年10月25日前,逾期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月息5%支付利息费用直至还清借款。法院认为,借款月利率5%明显高于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法院只支持原告自2014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内收取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姚雅婷、凌国中共同偿还原告农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587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87元,由被告姚雅婷负担994元,被告凌国中负担293元。 上诉人凌国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姚雅婷之间存在借贷3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与姚雅婷曾是夫妻,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10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姚雅婷已经失踪。在整个诉讼期间,其作为借款人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作任何书面陈述或提供任何证据,借款无法得到借款人的确认,借款用途、是否偿还等也无法确认。本案即使存在借款事实,那么涉案借款也不是上诉人与姚雅婷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属姚雅婷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有夫妻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之分,不能不加分析地笼统认为涉及的债务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区分个人债务或共同债务,有三个条件:

一、夫妻双方对该债务有无共同举债合意?二、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夫妻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三、该债务是否归属不合理开支的范畴?综合以上三点,上诉人对涉案借款从不知情,更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上诉人夫妻婚内所购买的两套房产,是在涉案借款之前就已经购买。在涉案借款之后,夫妻并没有购买大额价值的物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对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有具体的规定,姚雅婷只是普通职工并没有从事经营活动,短短四个月时间,就向农涛等人共借款800000元,已经远远超出家庭生活需要的范围,借款不为家庭生活所用,更没有为家庭带来任何利益,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姚雅婷是一个十足的赌徒,为筹集赌资大量举债,综合刘德、农涛、莫逢华、章丰民等案件,应认定本案借款为姚雅婷个人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农涛在二审庭审时答辩称,我意见与一审的意见一样,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一审被告姚雅婷是否借到被上诉人农涛30000元?二、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上诉人凌国中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被告姚雅婷是否借到被上诉人农涛30000元的问题。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2014年9月2日,一审被告姚雅婷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被上诉人农涛借款30000元,当日通过银行转帐给了姚雅婷。2014年10月17日姚雅婷立写了《借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上诉人凌国中上诉主张,本案借款并没有真实发生,款项并没有实际支付,但不能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农涛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由姚雅婷所立写的《借条》一份,上诉人凌国中对本案《借条》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一审被告姚雅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立写《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没有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凌国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以上分析,本院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本案借贷事实真实发生,姚雅婷向被上诉人农涛借款30000元,至今未有偿还的事实。上诉人主张上述借款并没有实际支付,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上诉人凌国中与一审被告姚雅婷于2005年12月20日结婚,于2014年10月21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凌国中与一审被告姚雅婷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上诉人凌国中上诉主张,姚雅婷借款时其并不知情,也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双方已经离婚,本案借款应属姚雅婷的个人债务,上诉人凌国中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凌国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由一审被告姚雅婷与被上诉人农涛明确约定为姚雅婷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借款依法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凌国中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借款属姚雅婷个人债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凌国中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元,由上诉人凌国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成

审判员 陆 斌

审判员 文其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春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