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1514号
原告:东阳市千祥镇新民箱包材料店,经营场所:东阳市千祥箱包材料市场*期D6、D7.经营者姓名:张新民。
委托代理人:黄国斐,东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军生。
原告东阳市千祥镇新民箱包材料店为与被告戴军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戴军生支付原告东阳市千祥镇新民箱包材料店货款129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市千祥镇新民箱包材料店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军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东阳市千祥镇新民箱包材料店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戴军生立即支付货款129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戴军生自2014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份期间向原告东阳市千祥镇新民箱包材料店购买布料。2014年12月8日,经对账,被告戴军生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东阳市千祥镇新民箱包材料店货款129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货款10000元。欠条出具至今,被告戴军生经催讨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军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千祥镇新民箱包材料店货款129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戴军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金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张昊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