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二终字第1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琼辉,女,汉族,1975年7月18日生,住南宁市兴宁区。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赵玉倩,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云南)水电联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建筑大厦****。 法定代表人蒋健平,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斌,男,壮族,1969年9月30日生,住广西柳州市柳**。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樱山,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琼辉因与被上诉人大唐(云南)水电联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11月5日、12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琼辉及其诉讼代理人赵玉倩,被上诉人大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斌、张樱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基本情况为:
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1、2008年1月30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认为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3日,但是没有其他证据足以反驳上述书面证据,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于2008年1月30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本案中,原、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已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2013年1月1日续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原告认为签订该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但是没有其他证据足以反驳上述书面证据,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工作时间:2007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18日。对于原告的离职时间,原告认为其离职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9月26日一直在被告昆明办公地点上班并且得到了被告同意。但是,被告不认可原告在昆明办公地点上班,也从未同意原告的工作地点在昆明,而应该是在盈江,因此,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起开始旷工。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为缅甸太平江水电站,并非昆明;其次,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原告的工作地点进行了变更或是同意原告在昆明办公地点上班。因此,原告主张其离职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9月26日在被告昆明办公地点上班的理由,不能以此证明其到岗,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离职时间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的关于2013年11月18日至恢复岗位工作之日的薪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职务:1、合同约定岗位:计划合同部高级主管。2、实际岗位:2007年11月26日至2009年11月21日,计划合同部高级主管;2009年11月22日至2010年4月25日,计划合同部主任助理;2010年4月26日至2014年9月12日,计划经营部主任助理。
四、工资:1、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75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为13889元。2、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原告认为每月平均工资为2.7万元,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为基本工资,其实际工资包括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月度奖金、加班工资等。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映证原告所述工资构成,但是具体工资数额无法明确,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以被告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鉴证名册(续签)”即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数。
五、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1、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养老保险;2、2009年1月至2010年5月:养老、工伤、生育保险;3、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养老、工伤、医疗、生育、失业保险;4、2011年8月后转入北京市缴纳。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经审理可以查明被告确实存在未按时为原告缴纳部分社会保险。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时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致其存在损失,但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该行为致使其存在损失及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进行举证,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关于社会保险未按时及足额缴纳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六、住房公积金:该部分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七、加班费:1、合同约定工作时间:八小时工作制;2、加班时间:原告未举证,其认为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在被告处;被告提交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的考勤表及部分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虽存在加班事实,但是已支付加班费或安排补休。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可以证明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虽存在加班事实,但被告已支付加班费或安排补休,因此,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对于2007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加班情况,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被告处相应考勤记录遗失,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的规定,对该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应当为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八、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不服从被告单位的工作安排,长期旷工。
原告认为不存在旷工行为,其与被告协商一致变更了工作地点,因此,其一直在被告昆明办公地点上班。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该主张,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协商一致变更了工作地点。因此,被告认为原告长期旷工,不服从被告工作安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对于原告的第一、二、三、八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九、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14年9月12日。
十、申请仲裁情况:(一)仲裁请求:1、裁决认定被告2014年9月27日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2、裁决被告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岗位工作;3、裁决认定被告2014年5月13日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4、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奖金(含2013年终奖及月奖金)、补贴、福利共计32.2万元及逾期支付此款项100%的赔偿金32.2万元;5、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至恢复岗位工作之日的工资、奖金(含2013年终奖及月奖金)、补贴、福利共计14.6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以实际恢复劳动关系日期为准结算)及逾期支付此款项100%的赔偿金;6、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11月26日至2008年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5万元,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9.8万元,共计人民币26.05万元;7、裁定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7年12月至2010年6月的社会保险(除基本养老保险外),并承担相应损失;8、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1年8月至今未按北京规定数额缴纳或未缴纳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并承担相应损失;9、裁决认定被告于2013年7月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违法,补发已扣发的月奖金、补贴等共计1万元及逾期支付此款项100%的赔偿金1万元;10、裁决被告支付自2007年11月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加班费共计33.17万元及逾期支付此款项100%的赔偿金33.17万元;11、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身体健康及精神损害赔偿费10万元。(二)仲裁结果:1、被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为原告补办补缴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工伤、生育、医疗、失业保险,补办补缴2009年1月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的医疗、失业保险,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各自承担;2、驳回其他申请。
十一、其他诉讼请求:(一)2013年尚未报销的可报销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存在,因此,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2013年终奖,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关于徐琼辉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处理通知”,由于原告长期旷工,扣发2013年年终考核奖励,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徐琼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琼辉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立案审查,强行要求原告删减诉讼请求后才予立案,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受理审判。上诉人始终坚持14项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均未同意增加的诉讼请求事项。关于增加诉讼请求的主张及理由,在一审代理词中已叙述清楚。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枉法判决,应当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从未办理过离职手续,也从未主张过离职时间是2014年9月26日。事实是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上诉人一直在昆明办公室正常上班,2014年9月27日被上诉人单方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更换公司门锁,不让上诉人进公司门,强行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工作权利。关于工作地点不应是争议的焦点,劳动合同的工作地点是电站不是盈江,只要上诉人能提供实际在昆明上班的证据就应算上班,且实际上办公地点不是固定的,昆明、盈江、电站三个地方都算办公地点,上诉人的工作性质更适合在昆明办公,上诉人在昆明办公也履行了相关手续。2014年9月27日被上诉人单方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至恢复岗位工作之日,属于被上诉人非法强行剥夺了上诉人的工作权利,应按正常上班处理。且解除合同并未生效,上诉人也未办理过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二)、上诉人任计划经营部主任助理时间应为2010年4月26日至今,被上诉人单方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在代理词里已叙述清楚,仅就当天通知当天解除合同也属违法解除,按法律规定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三)、一审判决工资认定错误。上诉人实际领取的每月平均薪酬为2.7万元,包括工资、奖金、补贴、福利等,发放形式有银行打卡、现金、购物卡、实物等,并不包括加班费。上诉人的实际工资额并非合同备案登记的工资额,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薪酬金额,且故意不提供真实的薪酬发放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四)、一审判决中案件基本情况八、九的事实认定错误,连第八项诉讼请求的意思都没搞清楚,且把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判给上诉人承担。(五)、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2013年尚未报销的可报销费用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与被上诉人律师发的结算函映证该费用的存在。一审法院不支持2013年终奖错误。
三、上诉人第5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已在一审代理词中叙述清楚。一审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的认定错误,两份合同均为补订合同,合同书上签订日期为被上诉人单方填写的虚假日期,应按劳动合同鉴证登记日期为准。
四、上诉人第6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实际领取薪酬金额为每月2.7万元,上诉人作为社保缴纳基数的工资总额为各项扣除之前的工资总额,按每月3万元计算。由于实际缴纳金额,被上诉人拒绝提供缴纳凭据,上诉人只能按到社保局打印出来数据作为计算依据,公积金在2011年8月转入北京缴纳后就已结算清户,无法打印数据,只能按上诉人记忆中的结算数据10万元估算来计算差额。对于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的证据,故意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
五、上诉人第7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的基数与实际工资总额不符合,对少缴纳部分补缴不成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公积金无法通过网上查询获得数据,被上诉人又故意拒绝提供缴纳证据,因此上诉人只能按公积金应缴纳数据计算双倍赔偿金数额。
六、上诉人第8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被上诉人完全否定该事实存在,但根据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己经完全映证事实存在。
七、上诉人第9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故意不提供能够证明上诉人加班事实存在的考勤表应承担不利后果。
八、上诉人第10、11、12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己在代理词中叙述。
九、上诉人第13、14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恶意欠薪,给上诉人不合理不合法的处分处罚、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
一、针对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和法院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情况,请求纪检监察部门介入调查,对相关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以维护法律尊严,体现公平正义。
二、撤销(2015)盘法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
三、判决被上诉人2014年9月27日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
四、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岗位工作。
五、撤销2014年5月13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违法处理决定。
六、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11月至恢复岗位工作之日的薪酬(含2013年尚未报销的可报销费用及2013年终奖)共计人民币57.13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以实际恢复岗位工作日期为准结算)及逾期支付此款项100%的赔偿金57.13万元。
七、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8.00万元(含年终奖),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7.60万元,共计人民币55.60万元。
八、判决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自2007年12月至2010年5月的社会保险(除基本养老保险外)不成功,被上诉人应承担支付上诉人少缴部分社保的双倍赔偿金4.80万元;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未按规定数额缴纳社保(指失业保险)的少缴部分双倍赔偿金1.20万元,2007年12月至2011年7月未按规定数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少缴部分双倍赔偿金2万元;
九、判决自2011年8月至2014年10月未按规定数额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因补缴不成功被上诉人应承担支付上诉人少缴部分社保的双倍赔偿金7.74万元,少缴部分住房公积金的双倍赔偿金14.32万元;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自2014年11月至今未缴纳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
十、判决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违法,补发已扣发的薪酬共计人民币1万元及逾期支付此款项100%的赔偿金1万元。
十一、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自2007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加班费共计人民币57.07万元及逾期支付此款项100%的赔偿金57.07万元。
十二、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按照公司文件及管理制度应报销的研究生进修班学费1.08万元和在国家级刊物发表文章的奖励0.50万元,共计人民币1.58万元。
十三、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6月因缅甸战争撤离现场时留下的个人物品损失金额人民币7万元。
十四、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身体健康及精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10万元。
十五、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9月、11月两次赴北京寻求解决问题所发生的路费及住宿费共计0.88万元。
十六、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因本案上诉人所支付的费用(市内交通费、资料费等)0.30万元。 被上诉人大唐公司答辩称:
一、上诉人二审新增诉讼请求,如果不能调解,根据民诉法规定,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二审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故应该驳回上诉。
二、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合理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在合同期间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故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和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上诉人辩称其在昆明上班,但上诉人工作部门从来没有安排过上诉人在昆明上班,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昆明劳动,上诉人的工资最后领取是2013年11月,结合考勤表可以形成映证,上诉人称其适合在昆明工作,可以看出其工作地点本不在昆明,故上诉人称其在昆明工作是主观臆断。
三、上诉人所说的提前30天通知是劳动者无过错的情况,本案不属于该种情况。
四、根据公司考勤制度及相关劳动纪律,上诉人长期旷工,按照相关规定,公司有权对其进行处罚。
五、合同约定可以按照上诉人的劳动业绩调整其劳动报酬,故用人单位根据其考勤及劳动业绩调整其劳动关系也是合理合法的。
六、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缺乏法律关系,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是2007年,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2008年1月30日订立的劳动合同,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七、上诉人主张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相应的依据,一审也查的很清楚了,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计算其损失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征收缴纳的问题是属于行政范畴,不是人民法院审理范畴。
八、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上诉人应该对加班进行举证,但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
九、关于工资数额,根据劳动法和工资暂行办法,上诉人主张的购物卡等不属于工资的范围。 二审中,上诉人针对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结算与补偿要求,欲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结算与补偿要求的具体内容。
二、移交资料清单及报销凭据,欲证明按公司规定应予报销尚未报销的2013年可报销费用金额1.53万元,被上诉人故意不给上诉人报销支付,属于恶意欠薪。
三、被告律师发的结算函,欲证明结算函与事实及上诉人要求严重不符,未得到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也未就所欠金额支付给上诉人,属于恶意欠薪。
四、被上诉人做伪证的情况,欲证明被上诉人作伪证的具体情况,应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目录,欲证明移交到二审法院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目录与一审提供的证据目录不一致。
六、光盘(含照片及录音),欲证明上诉人曾到盘龙区进行反映。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所提交全部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系上诉人单方书写,且被上诉人没有收到;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公司签收或公司加盖的印章;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是电子打印的,没有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签字签章;对证据四、五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是上诉人自己写的情况说明,且本案是劳动争议,而非追究伪证的刑事案件。对证据六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一、二,因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无被上诉人签字,且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三,因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上并无相关人员签字盖章,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四、五因不属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评判。对证据六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上诉人徐琼辉与被上诉人大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二、被上诉人大唐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徐琼辉支付2013年11月至恢复岗位工作之日的薪酬及逾期支付赔偿金?三、被上诉人大唐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徐琼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四、被上诉人大唐公司是否应当为上诉人徐琼辉补缴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及赔偿补缴不成功损失?五、被上诉人大唐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徐琼辉支付加班费及2013年尚未报销的可报销费用? 针对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缅甸太平江水电站,双方均认可上诉人自合同签订后即至缅甸工作,后因不可抗力,上诉人自2011年6月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在盈江工作。上诉人主张自2013年11月18日之后其已与被上诉人协商将工作地点变更为昆明,其在昆明上班,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反而从2013年12月5日的《通知单》所述内容反映出被上诉人曾要求上诉人按部门安排按时上班。之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关于徐琼辉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处理通知》已明确要求上诉人到盈江工作,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其工作地点已经协商变更为昆明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在已明确要求上诉人至盈江工作,而上诉人未按要求工作的情况下,以上诉人长期旷工,不服从安排为由解除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因此,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9月12日解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单方违法解除的主张不成立,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进而,本院对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岗位工作及撤销2014年5月13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违法处理决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被上诉人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关于徐琼辉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处理通知》,已明确要求被上诉人自文件下发之日起一周内至原部门所在地即盈江电站工作,但被上诉人在收到通知后未按要求至盈江工作,故对于该段期间的工资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而对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的工资,因被上诉人在通知当中明确上诉人自2013年11月18日起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对其处予开除厂籍,留厂查看一年,并自2013年11月18日起降低岗位等级的处理决定,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该段期间的初级岗位工资。对于初级岗位的工资标准,双方均不举证证明,故本院参照劳动合同鉴证名册(续签)中上诉人的工资13889元予以支持,即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的工资83334元(13889元×6个月)。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逾期支付工资100%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的规定,赔偿金支付的前提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才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而在本案中,从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限期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年终奖励,因《关于徐琼辉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处理通知》已明确扣发,故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所签的两份劳动合同均为补签,合同所载日期并非双方实际签订合同日期,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以劳动合同鉴证名册上记载时间为准,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且双方已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月1日续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对其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在其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书面劳动合同所载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四,
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及处理。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及损失的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及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损失,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五,
本院认为,对于2007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加班,因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上诉人虽有加班的事实,但从考勤表及部分工资发放表所载内容可明确被上诉人已为其安排了补休或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2013年尚未报销的可报销费用,因上诉人所提交单据均系其单方制作,并无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现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另,对于上诉人要求针对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和法院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情况,请求纪检监察部门介入调查,对相关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以维护法律尊严,体现公平正义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报销研究生进修班学费和在国家级刊物发表文章的奖励,因缅甸战争撤离现场时留下的个人物品损失,两次赴北京寻求解决问题所发生的路费及住宿费的主张,因本案所支付的市内交通费及资料费等费用,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查。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身体健康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的主张,因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在作出裁决后,上诉人未针对该项在十五天内向法院起诉,视为其认可裁决结果,本院不予审查。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已扣发薪酬1万元的主张,因其当庭陈述系其自行估算,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琼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大唐(云南)水电联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徐琼辉支付工资83334元。 三、驳回上诉人徐琼辉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徐琼辉负担5元,由被上诉人大唐(云南)水电联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杨茜
审判员 杨艳
审判员 刘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魏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