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王宏。被告任巧兰。被告朱晓林。
原告王宏诉被告任巧兰、朱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巧兰、朱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宏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11月16日被告任巧兰向我借款11800元,约定用期一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现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18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被告任巧兰、朱晓林未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5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6日,被告任巧兰向原告王宏借款11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宏人民币壹万壹千捌佰元整(¥11800.0),用期一年。借款人任巧兰借款日2012.11月16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结婚申请书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2015年11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条上所写的11800元中,本金10000元,利息1800元(借期一年的利息)。且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8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本金10000元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任巧兰向原告王宏借款10000元之事实,有被告任巧兰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王宏与被告任巧兰约定借期一年的利息为18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期内利息1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任巧兰未按约如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后的利息。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即2013年11月17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金10000元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任巧兰所借原告王宏款项发生于被告任巧兰、朱晓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次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巧兰、朱晓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王宏借款1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1800元;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金10000元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任巧兰、朱晓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两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
审 判 长 章海涛
代理
审判员 赵容容
人民陪审员 陈海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魏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