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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18293号

孙可与商海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可,商海良,商海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8293号原告孙可,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隗炜,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海良,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被告商海桥,男,1986年7月5日出生。

原告孙可与被告商海良、商海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敏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可及其委托代理人隗炜,被告商海良、商海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可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商海良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于同日书写借条一张,被告商海桥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2014年3月29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约定了逾期利息。但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商海良辩称:认可借条,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对原告要求的偿还本金260000元不同意,我只拿了160000元。利息方面,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太高。

被告商海桥辩称:认可借条,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其他意见与商海良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商海良向孙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4年1月27号商海良向孙可借人民币260000元整(大写:贰拾陆万圆整),定于2014年3月29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款以日利息2600元累计。立此为据”。商海良在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在落款中载明其身份证号处捺印。商海桥在借条落款“担保人”处签名,并在落款中载明其身份证号处捺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庭审中,商海良表示认可并同意偿还26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提出在三年内还清本金26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原告孙可认为还款期限过长,不同意商海良提出的还款方案。商海良主张还过孙可4个月的利息共计28000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孙可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孙可向商海良提供借款后,商海良向孙可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明确、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的数额,商海良答辩称不认可借条中所载的260000元,主张实际借款数额为160000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后来商海良在庭审中认可并同意偿还26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确认借款数额为260000元,原告孙可要求被告商海良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海桥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署名,应视为其自愿为被告商海良承担担保义务,但未明确担保方式,属担保方式约定不明,该担保应为连带担保方式,被告商海桥应对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双方约定日利息为2600元,高于法律规定,现孙可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海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可欠款本金二十六万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方法为:以二十六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商海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商海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商海良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元,由被告商海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敏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子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