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1413号
原告:郭义峰。
被告:饶玉国。
原告郭义峰为与被告饶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饶玉国立即支付原告郭义峰货款664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饶玉国自2011年起向原告郭义峰购买粮油产品。2014年12月14日,经对账,被告饶玉国确认欠原告郭义峰货款16643元。2015年10月18日,被告饶玉国支付货款6643元,余款6643元经催讨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饶玉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义峰货款664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饶玉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金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张昊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