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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5981号

东莞市崑哲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崑哲实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5981号原告东莞市崑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凤凰岗第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曾雨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小军,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东莞市崑哲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崑哲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68896号关于第14440168号“OVERLOR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崑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崑哲公司就其申请注册的第14440168号“OVERLORD”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三轮车、自行车”等商品与第8378963号“霸主”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三轮车”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为英文“OVERLORD”,可译为“(尤指旧时的)领主、庄主、大王”,其含义与引证商标“霸主”含义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崑哲公司诉称: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和构成要素等方面差异显著,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

三、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诉争商标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四、诉争商标是原告之前未续展的“OVERLORD”商标的重新申请,而引证商标的申请日要晚于原告前述未续展商标,但其仍获准注册。依据审查标准一致的原则,诉争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14440168号“OVERLORD”商标,其申请注册日为2014年4月23日,注册申请人为崑哲公司,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电动自行车;助力车;自行车;自行车、脚踏车支架;自行车车把;脚踏车车闸;自行车轮圈;自行车车座;自行车车架;踏板车。2014年12月30日,商标局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为第8378963号“霸主”商标,其申请注册日为2010年6月10日,注册申请人为乐陵市舜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电动三轮车。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6月27日。2015年1月26日,崑哲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请求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驳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及产地证,但未显示有诉争商标。2、2013年-2014年,数份装箱单与发票,但仅显示有原告公司的印章。3、2014年自行车展图片,均属于自制证据。4、数份产品照片及宣传册封面,均属于自制证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在判定商品是否类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助力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三轮车”商品均属于轻便型的常用交通工具,二者在生产部门、生产原料、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性,已构成类似商品。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由英文单词“OVERLORD”构成的纯文字商标,可译为“领主、庄主”。引证商标是由中文词汇“霸主及图”构成,其中文字“霸主”经过了特别的设计,是其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并不完全相同,且由于诉争商标并非常用的英文单词,对于以中文作为母语的中国普通消费者而言,难以知晓其含义。对于该商标的认知,相关公众容易从外形、呼叫等方面予以识别。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形、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即便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亦能够将二者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崑哲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68896号关于第14440168号“OVERLOR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东莞市崑哲实业有限公司就第14440168号“OVERLORD”商标所提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锦川

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

人民陪审员  陶 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周文君

书 记 员  宋云燕附图:诉争商标引证商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