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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民终137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与张成保、曹伟伟、范云峰、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张成保,曹伟伟,范云峰,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法定代表人任国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保,男。委托代理人赵芮,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伟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云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成保、曹伟伟、范云峰、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红霞,被上诉人张成保委托代理人赵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伟伟、范云峰、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5日15时30分许,曹伟伟驾驶车牌号为豫MB16**号重型货车,在老310国道斜桥迎宾花园西500米修车后起步时,将检修车辆的张成保碾压,致张成保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同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伟伟负全部责任,张成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成保随即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4日出院,住院29天;期间共花费49820.38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粉碎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3、右大腿及右小腿皮肤软组织严重挫伤并骨筋膜室综合症;4、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卧床,保持右下肢支具外固定,每月复查拍片一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去除支具、何时右下肢负重及何时再次手术取内固定;2、院外行右下肢渐进功能锻炼;3、每月门诊复查一次。建议出院后休息五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贰个月内陪护壹人,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大约7000元。张成保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用404元并附有出租车和汽车发票。2015年8月5日,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成保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8月14日,该所作出亿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成保的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伤残。张成保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张成保系三门峡市湖滨区成保补胎店私营店主。张成保儿子张博,于2013年9月份在三门峡市阳光中学就读至今。张成保女儿张慧敏,于2012年9月份在三门峡市湖滨区爱心幼儿园就读至今。豫MB16**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范云峰,挂靠在荣达公司名下经营运输业务,曹伟伟系范云峰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平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张成保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系城镇居民。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又查明:2015年4月5日,范云峰为张成保向黄河三门峡医院预交1000元住院费,并支付458.6元检查费。2015年4月10日,范云峰通过曹伟伟向张成保支付10000元现金,并垫付500元手术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曹伟伟驾驶车辆致原告张成保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伟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成保无责任,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由于曹伟伟系肇事车辆豫MB16**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范云峰雇佣的司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范云峰承担,范云峰将该车挂靠在荣达公司名下运营,并在人保财险平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平陆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庭审中的相关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审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急救检查费用458.60元,住院费用49820.38元,合计50278.98元。2、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9天为5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9天为870元;4、误工费:张成保因交通事故造成劳动报酬的减少,其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9天,张成保系三门峡市湖滨区成保补胎店个体经营业主,属服务业,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29天=10062.71元。5、护理费,住院29天,院外休息60天,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89天5947.5元。6、交通费,住院29天,原告张成保主张409元,原审酌定按每天10元为290元。7、残疾赔偿金,张成保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张博、女儿张慧敏分别为15岁、6岁,未满18周岁,应分别按3年、12年合计15年,按2人抚养,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5726.12元/年×15年×20%÷2=23589.18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张成保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98922.07元,扣除人保财险平陆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范云峰垫付(支付)的11958.60元后剩余损失为176963.47元。因被告曹伟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投有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平陆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张成保予以理赔。张成保的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范云峰和荣达公司共同承担。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其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范云峰垫付的费用,可向被告人保财险平陆支公司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成保各项损失共计176963.47元;

二、被告范云峰、三门峡市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成保鉴定费800元;

三、被告曹伟伟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履行内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原告张成保负担190元,被告范云峰和三门峡市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诉称:被上诉人张成保是渑池县英豪镇王家坪村一组居民,原审未查明张成保的经常居住地。仅查明张成保开店,未查明其何时开店。被上诉人张成保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伤残赔偿金5990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成保辩称:

一、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协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上诉人孩子的入学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残补助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二、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成保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张成保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协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张成保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其固定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张成保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志贤

审 判 员  李 娟

代理

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葛秋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