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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63号

牛现军与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牛现军,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现军。

委托代理人:赵五星,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白绍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晓冰、张明强,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牛现军因与被上诉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集团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五星,被上诉人路桥集团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晓冰、张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起,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2年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实际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限期报到上班通知书,之后原告仍未到被告处上班。同月23日,被告下发辞退通知。后原告及其同事习晓东、郭彬等到被告处协商相关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因失业待遇、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生活费发生争议,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失业相关手续;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牛现军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

原告长期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当庭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失去存在的基础,应当认定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务导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原告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最低工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符合《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领取失业金的条件,故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失业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牛现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原告牛现军的名单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二、驳回原告牛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牛现军上诉称:2001年,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洛阳市社会保险局证明确认上诉人2010年12月已在被上诉人处上班。2012年5月签订五年期劳动合同。2015年5月上诉人得知,2014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无故将上诉人辞退。2012年1月到2015年1月,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支付工资。洛阳市最低工资自2014年7月1日从1240元涨到1400元,失业保险金从992元涨到1120元。被上诉人未交失业保险费,造成上诉人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1120×24=26880元。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30日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2年10月到2015年1月最低工资及生活费:1240元×21+1400×7=35840元。被上诉人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上诉人赔偿金1400×12×2=336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未交失业保险费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26880元,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最低工资及生活费35840元,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6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路桥集团三公司答辩称:失业保险金答辩人已为上诉人缴纳至2014年12月,故不存在未缴纳失业保险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领取最低工资标准的前提应是上诉人为答辩人提供正常的劳动,但本案中,上诉人自2012年起未给答辩人提供任何劳动,故答辩不应支付上诉人最低工资及生活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答辩人向上诉人邮寄了限期报道通知书,告知了其相关事项,但上诉人在接到通知书后既不报道也不说明原因,故答辩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牛现军称因路桥集团三公司未缴纳失业保险费而导致其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该26880元损失应由路桥集团三公司予以赔偿的主张。依据洛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路桥集团三公司为牛现军缴纳了相应的失业保险金,且一审法院已判令路桥集团三公司协助牛现军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的义务,故对牛现军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牛现军主张路桥集团三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10月至2015年1月最低工资及生活费35840元问题。

本院认为,牛现军自2012年10月后未再到路桥集团三公司上班,未向路桥集团三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动,路桥集团三公司亦未向牛现军支付劳动报酬,在此期间,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有别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正常提供劳动情况下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一审未支持牛现军的该主张并无不当。关于牛现军称路桥集团三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600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路桥集团三公司向牛现军送达了《限期报到通知书》,通知其到单位报到上班,但牛现军未按通知要求到单位报到,路桥集团三公司依法与牛现军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对牛现军的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牛现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国欣

审 判 员  沈可可

代理

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