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6771号
原告:孟雨玲,女。
委托代理人:张雪玲、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桂梅,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贺成,男。
被告:王琳,曾用名王守侠,女。
原告孟雨玲与被告王贺成、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由
审判员刘丽玲与
人民陪审员马庆洲、王仲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雨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贺成、王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雨玲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王贺成向原告孟雨玲借款4万元,王琳为保证人,约定下月还清。后又延期至2012年10月20日,逾期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2013年8月5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后撤诉。现原告再次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孟雨玲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贺成未答辩。被告王琳未答辩。原告孟雨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举证了:1、原告的公民身份证,证明其年龄等自然情况。2、借条,证明2012年3月9日被告王贺成向原告孟雨玲借款4万元,王琳为保证人。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孟雨玲所举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王贺成向原告孟雨玲借款4万元,王琳为保证人。约定下月还清。逾期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2013年8月5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2013年11月8日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孟雨玲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贺成向原告孟雨玲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口头约定利息,借条上亦未载明利息,依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相关法律规定,为连带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依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期间,债权人孟雨玲未要求保证人王琳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王琳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雨玲借款本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孟雨玲对被告王琳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贺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玲
人民陪审员 马庆洲
人民陪审员 王仲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 侠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