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阳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5年3月1日因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摩托车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30日因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摩托车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三轮摩托车沿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张某乙驶至此的宁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又与被害人闻某行驶至此的宁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mg/100ml。
二、2015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三轮摩托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民乐巷由东向西行驶至二巷口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蒙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定罪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证实被告人犯罪的常住人口信息、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三轮摩托车沿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张某乙行驶至此的宁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又与被害人闻某行驶至此的宁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mg/100ml。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三轮摩托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民乐巷由东向西行驶至二巷口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蒙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8mg/100ml。另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摩托车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罚款400元(已缴纳),并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30日因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摩托车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罚款400元(未缴纳),并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照片、证人葛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闻某甲、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两次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分别为257mg/100ml和30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甲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在两次事故中均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酒精含量均在200mg/100ml以上,并在两次事故中均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扣减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被公安部门行政罚款肆佰元,剩余壹万玖仟陆佰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公安机关对其行政拘留三十日,在刑期实际执行过程中应当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段 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橹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