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许和平,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252号伟星大厦13楼西片。法定代表人谢玉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金贤,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勇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0日,天平公司出具天平评[2014]0012号《关于中润等四家公司合并重整资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明确天平公司接受中润等四家公司管理人的委托,对债务人中润等四家公司申报合并重整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中载明:
二、评估目的:本次资产评估目的是对中润等四家公司纳入合并重整范围的资产在2013年11月15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估算,为中润等四家公司进行合并重整提供价值参考;
三、评估对象和范围:本次评估对象为债务人中润等四家公司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11月15日申报合并重整的资产价值;评估范围为申报合并重整的全部资产;
四、价值类型及其定义:本评估项目采用的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
五、评估基准日:2013年11月15日;
七、评估方法:本次评估除营运的出租车辆外,其余资产采用资产基础法评估。由于出租车的特殊经营情况,无法从市场取得相关合法交易的案例,无法采用市场法评估,同时由于出租车以取得未来经营收益体现其价值,故不适用资产基础法,本次评估采用收益法对出租车进行评估;
十、评估结论:……在考虑上述情况后,“中润”等四家公司合并重整申报的委估资产在2013年11月15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的评估值为14489.78万元。具体明细如下:流动资产评估值为978.18万元;长期投资评估值为945.27万元;固定��产评估值为12566.33万元,其中房屋建筑物66.73万元,自用车辆51万元,出租车及营运权证价值12444.10万元,其他电子设备类固定资产4.5万元;
十一、对评估结论产生影响的特别事项:……(七)本次评估对象中营运车辆及其权证价值以现权证到期日为基础进行评估,如权证到期后再续期,则将对本次评估结果产生影响;(八)本次评估对出租车及其权证的价值评估对象包括自有车辆和非自有车辆,评估时以本次评估基准日的车辆经营合同关系为基础,如经营合同在期后发生变更,将对本次评估结果产生影响。2014年1月25日,中润等四家公司管理人出具《中润等四家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并在《中润等四家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说明》中作如下说明:
一、重整计划的性质和法律效力。……重整计划经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的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批准生效,对所有债权人、债务人均具有法律效力;
三、中润等四家公司的资产状况。根据浙江天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天平评[2014]0012号《资产评估报告》,中润等四家公司资产评估价值为14489.78万元。主要资产包括:出租车及营运权证价值12444.10万元、应收账款198.34万元、长期股权投资945.27万元、货币资金779.84万元、登记在蔡海良名下四处房产701万元(已设定抵押588万元)和自用车辆、电子设备等;
六、普通债权的清偿方式。根据重组方的方案普通债权的清偿将采用超额累进递减的方式,即各个区间的债权额使用阶梯式的自高到低的不同清偿率。2014年1月25日,中润等四家公司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该次会议对管理人所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了表决。表决结果为,有财产担保债权组出席会议债权人645人,同意债权人627人,占该组到会人数的97.21%,同意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为83510132.64元,占该组债权总额的86.94%;普通债权组出席会议债权人1134人,同意债权人861人,占该组到会人数的75.93%,同意债权人所代表人债权额为174104843.14元,占该组债权总额的34.2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有财产担保债权组已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组因同意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未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而未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2014年8月30日,中润等四家公司召开了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由普通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再次进行表决。出席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的普通债权人1127人中,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为1122人��占到会总人数的99.56%,同意债权人所代表人的债权额为357363179.55元,占该组债权总额的69.64%,普通债权组该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据此,各债权人表决组均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出资人组也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2014年9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杭商破(预)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债务人中润等四家公司申请合并重整一案,债权确认工作已经完成,重整计划亦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且该重整计划内容合法,具有可行性,据此,该四家公司管理人请求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批准中润等四家公司重整计划;终止中润等四家公司合并重整程序。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中润等四家公司管理人向张勇出具《债权审查确认单》,明确张勇作为中润等四家公司的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共计6998652.47元。管理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确认张勇的债权为普通债权6998652.47元。张勇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天平公司赔偿损失3005135元;(详见损失计算明细)2、判令天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张勇主张天平公司出具案涉《评估报告》的行为侵害其财产权利,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为法律依据,提起诉讼。但本案中,天平公司出具天平评[2014]0012号《评估报告》的行为,并非审计业务活动,因此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的行为、有损害的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首先,就过错要件而言,张勇主张天平公司的过错在于评估出租车价值时故意采用收益法而未按照市场价进行评估。但天平公司所出具的天平评[2014]012号《评估报告》在“评估方法”部分已明确:“考虑到委估资产基本均有市场价值,本次评估除营运的出租车外,其余资产采用资产基础法评估;由于出租车的特殊经营情况,无法从市场取得相关合法交易的案例,无法采用市场法评估,同时由于出租车以取得未来经营收益体现其价值,故不适用资产基础法,本次评估采用收益法对出租车进行评估”。同时该报告在“对评估结论产生影响的特别事项”部分作出说明:“本次评估对象中营运车辆及其权证价值以现权证到期日为基础进行评估,如权证到期后再续期���则将对本次评估结果产生影响。本次评估对出租车及其权证的价值评估对象包括自有车辆和非自有车辆,评估时以本次评估基准日的车辆经营合同关系为基础,如经营合同在期后发生变更,将对本次评估结果产生影响。”鉴于天平公司已经充分阐述了采取收益法进行评估的理由,并对权证到期后再续期可能会产生的实际影响作出说明,并不存在刻意隐瞒或歪曲的情形。现张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平公司在对中润等四家公司的出租车进行价值评估时存在过错。其次,就因果关系构成要件而言,天平评[2014]012号《评估报告》系天平公司受中润等四家公司管理人的委托,对评估对象价值进行估算后,编制并向中润等四家公司管理人提交的,而张勇可得的清偿数额是根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确定的。依据我国《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杭商破(预)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中润等四家公司重整计划;终止中润等四家公司合并重整程序。张勇作为中润等四家公司的普通债权人,虽不赞成重整计划,但该重整计划已经法定程序表决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对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张勇即便存在损失,其损失也与天平公司出具[2014]012号《评估报告》的行为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张勇要求天平公司赔��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42元,减半收取15421元,由张勇负担。宣判后,张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对中润等四家公司的出租车进行价值评估时存在过错是错误的。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天平评(2014)012号资产评估报告第4页第7和第8条可知,被上诉人知道出租车营运权证到期后会续期,且对评估结果会产生重大影响,仍以现权证到期日为基础进行评估。根据杭州市的相关规定,以及杭州市目前还没有一辆出租车营运权证到期没有续期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以现权证到期日为基础进行评估是错误的,且对评估结果��生重大影响,被上诉人评估每辆出租车(含营运权证)平均价为16.2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约70万元每辆)。另外,该评估报告第23页第七条,解释由于无法从市场取得相关合法交易的案例,无法采取市场法评估,故采取收益法对出租车进行评估。但事实是市场有大量合法交易案例,出租车过户需有法院判决书或公证书,大量交易均是合法的,且交易价格也是明确的、公允的,信息也是公开的。故被上诉人系故意采取错误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并试图采取特别事项说明等来免除自己的责任,现因评估结果影响特别重大,不但未能免责,反而暴露出其明知故犯的本意。一审法院既然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充分阐述了采取收益法进行评估的理由,并对权证到期后再续期可能会产生的实际影响作出说明,不存在刻意隐瞒或歪曲的情形。该认定显然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错误的。案涉天平评(2014)012号资产评估报告虽对破产重整计划来讲只是参考,但通过管理人完全采用该报告的数据来制定破产重整计划并获通过可以看出,正是该评估报告采取错误的评估方法,导致上诉人损失的产生成为既定事实。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平公司答辩称:
一、上诉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为据,指认被上诉人出具评估报告的行为侵害其财产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出具的评估报告是依据我国《评估准则》等法律法规,并根据委托人的委托,由注册资产评估师进行的资产评估行为,而非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进行的会计审计行为。两者在法律依据、执业性质、执业主体、执业的工作要求、工作方法和执业行为结果(报告)使用者等均完全不同。
二、被上诉人出具评估报告的行为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等规范的要求,没有错误。1、案涉评估报告无论是文本格式、业务约定和报告使用者约定、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价值类型及定义、评估基准日、评估依据,还是评估方法、评估假设、评估实施过程、评估结论、评估特别事项说明、评估报告使用限制等,均严格依法依规,根据事实和委托人委托目的进行,严格遵循了我国资产评估的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和勤勉尽责的要求,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没有背离准则,没有违背职业操守。2、按照评估准则,资产评估是注册资产评估师依法“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的下的价值”进行的分析、估算,是一种具有咨询性的参考意见;是注册资产评估师“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评估方法”,形成的“合理评估结论”。因此评估方法并不是唯一的,评估报告只要言之有理,论之有据,且注册资产评估师应“科学合理使用评估假设,并在评估报告中披露评估假设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正是由于评估报告的“评”、“估”的特点,准则要求评估报告必须对评估报告使用者有严格和明确的限制。3、本案被评估资产由车辆和出租车经营权组成,其中车辆属于机器设备,出租车营运权属于无形资产。对出租车评估采用收益法,原因在于:(1)采用市场法需要满足两个最基本的前提条件,一是要有一个活跃的市场,二是类似无形资产交易案例的市场交易价格、���易时间及交易条件等交易信息。须选择具有合理比较基础的可比无形资产交易案例,考虑历史交易情况,并重点分析被评估无形资产与已交易案例在资产特性、获利能力、竞争能力、技术水平、成熟程度、风险状况等方面是否具有可比性。由于出租车经营权属于政府行政审批取得的权利,《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交易双方必须签订转让合同(使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供的统一格式规范合同文本)。转让人持《经营权证》和该车辆的全套营运证照以及转让合同,与受让人一起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公安、工商、价格、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凭变更登记后的《经营权证》和转让合同以及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在本案评估基准��前后,杭州市出租车交易市场并不存在活跃的公开市场,多为私下转让,难于从公开市场取得交易时间相近、交易条件相似的合法交易案例。(2)采用收益法的前提条件是:一是被评估资产的未来预期收益可以预测并可以用货币来衡量;二是资产拥有者获得预期收益所承担的风险可以预测;三是被评估资产收益期限可以合理确定。综合以上两方面考虑,本案被评估资产按照收益法进行评估显然更为适用。4、本案中评估人员对收益年限的确定充分考虑了相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等因素,并无不当。《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期限不得超过八年,根据单车服务质量考核结果可以予以奖励延长,但奖励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四年”。《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一律实行有期限有偿使用”。第二十一条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自使用期届满之日起,《经营权证》及营运证等证、照自动失效”。《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到期考核奖励办法》第三条规定:“杭州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根据单车年度考核得分情况,核定单车经营权再配置的期限”。评估人员根据前述规定,收益年限以杭州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提供的再配置截止到期日来确定,即已经考虑通过考核由管理部门核发的延长年限,且被上诉人也在报告中依照准则要求对此作了说明和特别事项声明。5、从国内资产评估行业的实践来看,资产评估机构对于出租车(包括经营权)大都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收益年限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合理假设。6、案涉《评估报告》有明确的基准日(2013年11月15日)和使用时间限制(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相关出��车交易案例载明时间为2011年11月14日、2009年11月23日、2011年4月12日、2012年6月19日、2012年6月21日和2012年1月至8月,上述交易时间与评估基准日相距甚远,且正是在2012年后,全国包括杭州市在内的各地出租车市场因优步等新业态的出现发生巨大变化,迅速由卖方市场转向买方市场,而且该些交易均无杭州市出租车相关机构的登记过户或备案证明。7、案涉《评估报告》是应委托人的委托进行的,事实上该《评估报告》也得到委托人、中润等四公司破产案绝大多数债权人的认可,并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据此可见被上诉人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并无不当。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出具评估报告的行为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认定完全正确。被上诉人出具评估报告是应中润等四家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进行的,其目的和用途是为中润等四家公司合并重整提供价值参考。评估报告也载明“本评估报告只能由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报告使用者使用”,“除委托方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使用评估报告的使用者外,本次评估无其他报告使用者。”上诉人为追求高收益涉入“蔡海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致其669万余元财产变成为中润等四家公司破产案的普通债权。上诉人作为中润等四家公司破产案的普通债权人,虽不赞成重整计划,但该重整计划已经法定程序表决通过并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即对全体债权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破产重整计划,该案的所有普通债权均按照重整计划的阶梯式超额累进递减办法执行。上诉人的普通债权669万余元也正是按照这一办法执行的,没有也不应有例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接受中润等四家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对该四家公司名下的资产进行价值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基于出租车辆的特殊性,被上诉人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方法”部分就该方法的选择进行了充分的说明。上诉人主张该评估方法选择错误,并提供了部分出租车交易案例予以佐证。对此
本院认为,案涉天平评[2014]0012号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11月13日,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出租车交易案例发生于2009年11月—2012年6月期间,距离评估基准日时间较远,且该些案例也未履行当地关于出租车经营权转让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性要求,被上诉人认为无法从公开途径获得该些交易信息的抗辩意见成立。关于出租车经营权续期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出租车权证到期后是否续期,尚需根据出租车辆运营情况进行审核后予以确定,即是否续期存在不确定性。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出租车经营权续期的情况进行评估,显然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评估报告的“对评估结论产生影响的特别事项”部分已经明确声明,该报告系基于现有权证的到期日为基础进行评估,并提示权证续期会对评估结果产生影响。该评估方法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具天平评[2014]0012号评估报告的行为存在过错的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42元,由上诉人张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建明
审 判 员 余江中
代理
审判员 石清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江?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