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2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沈凯,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东街乙360号。法定代表人余巨川,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刚,男。委托代理人曾宪师,男。
上诉人沈凯���工商管理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丰行初字第465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沈凯向一审法院诉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工商局)于2014年11月20日向我送达书面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认定我举报的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燕京啤酒捷克顶级香型啤酒花”的宣传用语不属于其管辖,决定不予立案并移转至其他行政机关处理。我认为该处理违法,故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回复》,并责令丰台工商局重新作出处理。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25日,沈凯就《��复》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丰台区政府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丰政复字(2014)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回复》,并将《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9日送达给沈凯。沈凯如对此不服,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沈凯于2015年11月26日提起本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沈凯的起诉。沈凯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在收到《回复》之日起2年内提起本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沈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并责令一审法院重新作出处理。丰台工商局同意一审法院所作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丰台工商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回复》后,沈凯即对《回复》提起行政复议。丰台区政府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维持《回复》的《复议决定书》,并将《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9日送达给沈凯,且在《复议决定书》中明确告知沈凯如对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时施行的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沈凯提起本诉的起诉期限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已经届满,现沈凯于2015年11月26日提起本诉,确已超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对沈凯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现已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沈凯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沈凯上诉所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在收到《回复》之日起2年内提起本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因沈凯并非针对《回复》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复议决定书》明确告知沈凯诉权和法定起诉期限,故本案不属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沈凯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严勇
代理
审判员 陈雷
代理
审判员 李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