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民终116号

上诉人黄学亚、陈二强与被上诉人周超领因追偿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黄学亚,陈二强,周超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学亚。委托代理人万彩玲,河南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二强。委托代理人万彩玲,河南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超领。委托代理人毛学谦,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磊,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黄学亚、陈二强与被上诉人周超领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黄学亚向方得宏借款300000元,周超领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后陈二强、黄学亚、周超领与方得宏补签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协议各一份。借款合同(甲方为方得宏、乙方为陈二强、黄学亚、丙方为周超领)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七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起(以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乙方应另行出具收条)至2015年4月26日止;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支付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八的违约金;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按月结算,借款方如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八加收违约金;丙方自愿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甲方款项安全,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担保人与借款人具有同等的借款责任。借款协议载明,陈二强、黄学亚借到方得宏现金300000元,用期七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如逾期未还,每日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每日违约金30000元,担保人与借款人有同等的借款责任,周超领为担保人。黄学亚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2月2日及2015年2月17日分别向方得宏偿还款项15000元。2015年9月1日及2015年9月5日,周超领替陈二强、黄学亚向方得宏分别偿还款项100000元及260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条、证人证言等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黄学亚、陈二强向方得宏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周超领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二被告追偿;周超领要求黄学亚、陈二强支付代理费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学亚、陈二强与方得宏是否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黄学亚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每月均向方得宏偿还15000元这一事实,结合借款合同及交易习惯等,应认定黄学亚向方得宏已偿还的共计75000元系偿还利息,黄学亚、陈二强与方得宏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5%;黄学亚、陈二强与方得宏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确定按月利率3%由黄学亚、陈二强承担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9月4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6300元,周超领向方得宏所支付超过月利率3%的过高部分,无权向黄学亚、陈二强追偿;黄学亚、陈二强应自2015年9月5日起对应偿还款项3563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黄学亚、陈二强的其他辩解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判决:

一、黄学亚、陈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超领代为归还的款项356300元,并自2015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周超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黄学亚、陈二强负担3322元,周超领负担103元。宣判后,黄学亚、陈二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

一、一审法院认定黄学亚、陈二强仅仅支付原债权人75000元,且该75000元系偿还利息这一观点明显与事实不符。1.从周超领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协定及借条可以看出,黄学亚、陈二强从案外人方得宏处借款300000元不应当支付利息。2.黄学亚、陈二强已经支付原债权人的金额为120000元,且该120000系偿还的本金,其中75000元系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另外45000元系现金支付。

二、一审法院认定黄学亚、陈二强应按月利率3%承担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9月4日的利息及违约金明显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开庭之前周超领根本没有提请原债权人方得宏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也没有在二次证据质证时要求方得宏本人出庭接受双方质证查明相关事实。所以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周超领承担。周超领答辩称:黄学亚、陈二强上诉称从方得宏处借款30万元不应支付利息,明显违背合同约定、社会现象及社会情理。一审认定按月利率3%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实际是审查和解决周超领偿付方得宏36万元本金及违约金中6万元违约金是否合理的问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合理,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黄学亚、陈二强为借款人,案外人方得宏为出借人,周超领为担保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结算,如不能按期还款付息,加收违约金。同时依据黄学亚、陈二强每月向方得宏还款15000元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方得宏的证言,本院应予认定双方借款利息为月息5%。由于利息及违约金比例合计超出法律规定的月息3%,所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黄学亚、陈二强上诉称另还款现金45000元,周超领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黄学亚、陈二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3322元,由上诉人黄学亚、陈二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贵斌

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