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3执77号申请执行人咸阳某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咸阳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陕西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咸阳某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270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85元及执行费2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给付义务,全部案款已执行到位,故本案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杨民初字第0067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建鹏
审 判 员 张艳萍
代理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育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