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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3262号

王启军与杨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启军,杨文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262号原告王启军。委托代理人柴福生,寿光金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文涛。

原告王启军诉被告杨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及利息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被告愿将车架号为GL3383、发动机号为34782323206S4的宝马520车抵顶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也未将宝马车抵顶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其拒不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借款到期日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以不超出原告主张的6000元为限。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可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启军借款53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以6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师贤

审 判 员  侯秀华

人民陪审员  刘少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秀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