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云03行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福芝,女,宣威市人,1967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文盲,现住宣威市龙潭镇。(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朱家启,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平,男,宣威市人,1993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现住址同上,系何福芝之子。(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威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余俊泽,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苏华,云南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宣威市龙潭镇四丘田煤矿。法定代表人孙丹朝,矿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缪祥照,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何福芝、李继平因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福芝委托代理人朱家启,被上诉人宣威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余俊泽及委托代理人陈苏华,原审第三人宣威市龙潭镇四丘田煤矿委托代理人缪祥照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1日,宣威市龙潭镇四丘田煤矿职工李某某在煤矿矿井下清理巷道时,被顶板落石砸伤,当日死亡。宣威市龙潭镇四丘田煤矿为李某某投保的工伤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17日至2014年4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采煤承包人李正光与李某某的继承人一方达成赔偿人民币93.6万元的协议,并支付了7万元人民币给李继平作为李某某的丧葬费,支付了3.6万元人民币给李某某的父亲李家珍。截止2014年12月18日,李某某的继承人原告何福芝、李继平和李艳梅、李家珍从用人单位获得���86.6万元人民币的赔偿,下欠人民币7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1日给付。用人单位宣威市龙潭镇四丘田煤矿未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即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原告何福芝向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21日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何福芝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曲人工认字[2014]第302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某之伤属于工伤。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核定并支付李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答复不予核定和支付李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于3月2日将申请核定支付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材料交第三人宣威市龙潭镇四丘田煤矿退回原告。2015年4月9日,原告以宣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不作为纠纷诉讼,4月27日原告以主体不当为由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2015年5月5日,原告以宣威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行政不作为,向宣威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李某某的继承人李艳梅、李家珍书面声明放弃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发生工伤事故死亡后,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原告何福芝、李继平和其余李某某的继承人李艳梅、李家珍已从用人单位获得了86.6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金,已经超过李某某的继承人所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核定并支付李某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福芝、李继平申请核定并支付李某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万元、丧葬补助金2.238万元的申请答复不予支付并退回申请书的行为合法正当,不属于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不予支付的行政不作为行为。第三人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相互矛盾为由,主张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亦即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福芝、李继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免交。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何福芝、李继平不服,以核定并支付职工工亡后的社会保险待遇,是社保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未切实履行职责,原判结果违背立法原意等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宣威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核定并支付李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委托代理人朱家启的代理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被告宣威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服判并答辩表示原判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委托代理人陈苏华的代理意见与答辩理由一致。原审第三人宣威市龙潭镇四丘田煤矿答辩表示其未向上诉人支付过86.6万元赔偿款,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委托代理人缪祥照的代理意见与答辩理由一致。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为本案的案件事实。经审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李某某在上班期间发生事故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李某某生前,通过其所在煤矿参加了职工工伤保险。李某某工亡后,其近亲属向被上诉人宣威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提出核发工亡待遇申请,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宣威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其申请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依法核定相关待遇;不符合规定不予核定的,应作出书面决定,载明不予核定的理由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宣威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口头告知不予核发及退回申请材料的行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何福芝、李继平和委托代理人朱家启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成立。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宣威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60个工作日内,对李某某近亲属提出核发工亡待遇的申请,依法作出书面核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剑锋
审判员 屠春明
审判员 唐文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温采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