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00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新侠(曾用名郭明堂)。委托代理人武天军,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克利。委托代理人姚喜瑞。
上诉人郭新侠因与被上诉人姚克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新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天军,被上诉人姚克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喜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郭新侠、姚克利均系辉县市孟庄镇郭村村民。2012年11月28日,在村民委员会主任王志勇的见证下,郭新侠、姚克利签订了换房协议,即经双方协商,郭新侠、姚克利房屋和地基交换,达成协议如下:
一、郭明堂老大街西头路南房屋一处归姚克利;
二、姚克利中心路东头路南房屋一处归郭明堂;
三、郭明堂与姚克利双方无条件交换。随后,姚克利的房屋被拆除。郭新侠在村西新盖了房屋。2014年元月10日,姚克利入住郭新侠房屋中,并在此房屋上搭建了简易房。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郭新侠、姚克利就双方房屋和地基交换,达成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郭新侠虽提出2012年11月28日在村民委员会主任王志勇的见证下,双方签订的换房协议不是其签字和捺指印,但其又于2014年元月10日同意姚克利入住其互换房屋,视为其对2012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换房协议的认可。姚克利入住郭新侠房屋中,并在此房屋上搭建了简易房,现郭新侠要求姚克利返还原物,证据不足,故对其该诉求,原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郭新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新侠承担。郭新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将换房协议认定为有效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换房协议因姚克利在此之前不将其房屋交于郭新侠,故郭新侠并未在协议上签字摁指印。在协议上签名和摁指印的是见证人,即村委主任王志勇,王志勇不能代替郭新侠签订合同,不能代郭新侠领取所换房补助款。因此,双方的换房协议缺乏实质性要件,即意识表示不真实而不成立。姚克利承认换房协议是王志勇代签并摁指印,不须申请笔迹和指纹鉴定。
二、原审认定辉县市孟庄镇郭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3月20日的会议记录和2015年6月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为有效证据错误。辉县市孟庄镇郭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3月20日的会议记录和2015年6月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均属言词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换房事实,更不能证明换房协议成立,该两份证据与合同履行无关,因案件的事实是合同行为。
三、涉案换房协议系在村委会主任王志勇威逼、协迫下签订的,不是郭新侠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志勇为达到为别人调换房屋的目的,曾对郭新侠大打出手,先后派人用垃圾堵住郭新侠的房门,停郭新侠的家庭用水,让郭新侠无法生活。涉案换房协议的签订违背合同的自愿原则,当属无效协议。
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郭新侠有权行使当事人法定解除权的请求权。但原审未确认换房协议的效力,直接适用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确认郭新侠与姚克利的房屋交换协议无效,姚克利退还郭新侠原房屋;由姚克利承担本案诉讼费。姚克利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郭新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中郭新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照片4张,证明双方换房系遭到胁迫,郭新侠门前遭到了村长王志勇垃圾堵门。
二、辉县市人民医院证明书3份,交款收据1份,照片6张,证明郭新侠不履行换房协议,遭到王志勇殴打。
三、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上诉人的控告信一份、自诉状一份,证明王志勇侵占5000元房屋补助款,郭新侠控告王志勇,公安、法院、检察院都不立案。
四、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王志勇领了郭新侠的钱。姚克利质证称,证据一,不清楚,与姚克利无关;证据二,郭新侠被打不清楚;证据三、四证明的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郭新侠提交的证据,均系证明王志勇的行为,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10日,郭新侠、姚克利就履行换房协议达成协议一份,郭新侠认可其在该协议上的签名和指印,但称其系受到王志勇和姚克利大儿子胁迫签的字。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新侠与姚克利双方达成换房协议,姚克利在原审中提供了双方的换房协议、双方所在村两委的会议记录、双方所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双方2014年元月10日的协议,而且郭新侠认可2014年元月10日的协议系其签名、指印,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双方达成的换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郭新侠主张王志勇胁迫其签订涉案换房协议及2014年元月10日的协议,但王志勇并非涉案协议的当事人,而且也无证据证明王志勇胁迫郭新侠签订了涉案协议,故郭新侠主张的原审换房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换房协议为有效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及原审认定辉县市孟庄镇郭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3月20日的会议记录和2015年6月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为有效证据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系解除合同的规定,但郭新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协议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故郭新侠主张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新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俊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