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599号原告万某甲。委托代理人梅伯和,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万明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胡远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万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伯和、万明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远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胡某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举行婚礼,同年8月20日经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年月生育一男孩万某乙。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一般。婚后一段时间为建立一个幸福美好的家庭而共同奋斗,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随着我俩事业小有成功,家庭经济小有成就后,双方的性格、爱好、习惯等差异都显露出来,对事物的认知往往不一致,导致我俩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从2012年11月起俩人一直分居至今。我曾于2013年、2014年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现我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万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成年为止;共同财产依法按7﹕3分割(原告得7份,被告得3份)。
被告胡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万某甲离婚,婚生子万某乙的抚养问题征求小孩的意愿,如小孩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就由原告抚养,我同意尽力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共同财产依法按2﹕8分割(原告得2份,被告得8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举行婚礼,同年8月20日经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万某乙。婚初原、被告共同从事电子商务服务,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性格、爱好、习惯等差异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疏远;2012年12月起,原、被告闹离婚并为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3月20日,原告万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同年5月27日,原告万某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0944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万某甲撤回起诉。2014年4月1日,原告万某甲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同年12月2日,因原告万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0673-2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另查明,2013年8月6日,原、被告在亲属万玉银、马桂梅的见证下达成离婚协议,内容为(1)双方自愿离婚;(2)儿子万某乙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托养、抚养费、教育、结婚、住房,医疗等其他所有费用)由男方全部承担。双方都可以随时探望儿子,也可以接回家居住;(3)双方婚后共购有三套房屋及一个门面。①门面位于新冶大道西侧冶国土号(2004)009号,房产局许可证证号(2004)018号,定名广夏名居,门牌。双方协议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将房屋的产权过户给女方,由女方独自所有,过户的一切税费由女方承担。②位于大冶市荟萃路15-4号,编号为010205049号四楼401室小产权房产权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女方独自所有。③房屋位于新冶大道,冶国土号(2003)071号,房产局许可证证号(2004)010202711号,定名百代银座C栋501室,该房屋的具体位置及产权证编号以产权证登记为准,双方协议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儿子万某乙所有,男方作为监护人对该房产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转售、抵押等行为,至于是否过户由男方与万某乙共同协商,女方不再干涉,女方自愿放弃该房屋的夫妻财产共有权。④位于拖车厂旁小产权房屋(拖车厂二号楼1号门面1楼计87.23平方米)产权归男方独自所有。现经营复印打印等业务,该房屋内的财产和经营权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该房屋的夫妻财产共有权及经营权。⑤租用五星村旁个体商铺的财产权及经营权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经营权及财产所有权。⑥东风雪铁龙私家车一部,车牌号:鄂B归男方承担。⑦另外有一台旧面包车,归男方所有,双方不追究对方现金及其它财产。(4)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5)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条款,各项财产分割完毕,双方无任何异议。(6)男女双方保证上述协议内容完全真实,如有不实、隐瞒、欺骗等行为责任自负,本协议未尽事宜及执行本协议发生纠纷时,由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司法程序解决。(7)双方保险归各自所有,万某乙保险由女方承担,男女不予干涉,相互配合变更手续。还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胡某注册成立大冶市民风数码办公设备经营部,注册资金50万元,负责人为胡某。2012年10月16日,被告胡某与其弟胡远富共同注册成立大冶市铭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60万元(其中被告胡某出资48万元,持股比例80%;被告胡某转账给其弟胡远富12万元作为出资,持股比例20%),法定代表人为胡某。诉讼中,原告万某甲要求分割以下共同财产:1、共同债权91万余元,原告提出大冶市民风数码办公设备经营部是其与被告胡某共同设立的,该经营部与政府机关签订了多份电脑及设备采购合同等,享有共同债权91万余元在双方发生矛盾后被被告个人领取,其中(1)2013年1月29日,大冶市民风数码办公设备经营部与大冶市药监局签订合同成交金额11.1999万元;(2)2013年1月28日,大冶市民风数码办公设备经营部与大冶市纪委监察局签订合同成交金额12.381万元;(3)2013年1月28日,大冶市民风数码办公设备经营部与大冶市纪委监察局签订合同成交金额8.58万元;(4)2012年12月,大冶市民风数码办公设备经营部与大冶市劳动就业管理局签订合同成交金额29.364万元;(5)2013年1月21日,大冶市民风数码办公设备经营部与大冶市纪委签订合同成交金额12.7万元;(6)被告胡某从账户转走存款17.242万元;2、资产60万元,即大冶市铭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60万元;3、被告经手投资保险资金20万元;4、被告经手购买小产权房出资16.51万元;5、被告的银行存款40万元;6、被告以大冶市民风数码办公设备经营部名义于2013年1月22日、1月29日、5月21日分别从在冶市国土资源局领取合同成交款2.774万元、10.864万元和3.606万元。对此,被告认为,大冶市铭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60万元早已被取出用于购置财产及经营开支等;大冶市民风数码办公设备经营部虽与政府机关签订了多份电脑及设备采购合同,但每笔业务都有费用开支,合同成交款不可能是纯收入。被告投资保险的受益人都是小孩万某乙,且被告根本不存在有银行存款4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于2012年底分居至今,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原、被告均要求随其生活,考虑到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婚生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可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部分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可参照双方在亲属万玉银、马桂梅的见证下达成的离婚协议进行分割。至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债权、注册资金,因原、被告以被告名义设立的大冶市民风数码办公设备经营部、大冶市铭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进行清算,本案中不宜一并审理;原告要求分割投资保险资金,因该保险的受益人涉及小孩万某乙,故不宜进行分割;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的银行存款,因其未能举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万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婚生子万某乙由原告万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由被告胡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2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小产权房屋一套(位于拖车厂二号楼1号门面1楼,面积87.23平方米)的居住权及屋内经营复印打印等业务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租用五星村旁个体商铺的设备财产权及经营权、牌号为鄂B的东风雪铁龙小汽车一部及旧面包车一台归原告万某甲所有。门面一个(位于新冶大道西侧冶国土号(2004)009号,房产局许可证证号(2004)018号,定名广夏名居,门牌55-5号)、小产权房产权一套(位于大冶市荟萃路15-4号,编号为010205049号四楼401室)的居住权归被告胡某所有。商品房一套(位于新冶大道,冶国土号(2003)071号,房产局许可证证号(2004)010202711号,定名百代银座C栋501室)的所有权归儿子万某乙所有。本案受理费323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向学文
人民陪审员 张玉枝
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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