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海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素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平东伟,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海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侯青峰,新密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国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侯青峰,新密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辉县市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与被上诉人桑素珍、崔海龙、靳国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桑素珍于2015年9月9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星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1456000元,并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费230000元,被告崔海龙、靳国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044号民事判决,天星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华,被上诉人桑素珍及委托代理人平东伟,被上诉人崔海龙、靳国峰的委托代理人侯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就之前的借款往来进行结算后,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出借人)桑素珍,乙方(借款人)天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海龙,丙方(担保人)崔海龙、靳国峰;甲乙丙三方经过协商,本着诚实守信、公平自愿的原则,就乙方借甲方款项、丙方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以便共同遵守。
一、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经过三方再次清算,乙方共欠甲方借款本息合计壹千壹百肆拾伍万陆千元(1145.6万),约定以后按照本金1145.6万元以月息3.5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乙方和丙方已经收到,对借款事实三方共同确认,之前所有借据作废,以本协议为准。丙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年。
二、乙方自愿将其名下开发楼盘“天星御墅院”9号楼抵押给甲方,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
三、乙方自愿在拿到房屋预售许可证当日与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辉县市房管局备案登记。甲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后,抵偿完成,双方债权债务消灭。
四、甲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甲方享有受让房屋的处分权,乙方和丙方不得干涉。
五、经甲方同意,乙方在同等条件下可以回购所售房屋。
六、如乙方违反约定拒不与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还本付息,并承担甲方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
七、甲乙双方就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八、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桑素珍(签名),乙方:天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海龙(签名),丙方崔海龙(签名)、靳国峰(签名)。落款日期:2015年8月20日”。在该《协议书》背面,被告靳国峰签注“本协议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应向乙方先行支付壹百万元正,¥100万元。同时在20日内支付剩余200万元,贰百万元整,为乙方尽快组织工程施工顺利进行,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款项进入双方共管账户,如款项不在指定时间内到账,本协议自动作废”。后原告以三被告没有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法院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对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星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天星辩称原告与被告天星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基础法律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天星公司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崔海龙、靳国峰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二被告个人行为,与被告天星公司无关的意见,与三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签订的借款人、担保人不符,且被告崔海龙、靳国峰提供的证据均发生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对被告崔海龙、靳国峰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崔海龙系被告天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客观上具备执行职务的能力,且以被告天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协议书上“天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崔海龙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职务行为。对被告天星公司辩称被告崔海龙在协议书上签名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被告天星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靳国峰在《协议书》背面书写内容后,原告、被告天星公司、被告崔海龙、被告靳国峰均未签名认可,该背书内容系被告靳国峰单方行为,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三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背书内容在限定期限内支付3000000元借款而导致协议无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崔海龙、靳国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有其本人的计算清单,没有借款利率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协议书》中的借款本息11456000元系利滚利得出的,对被告崔海龙、靳国峰辩称《协议书》中的借款本息11456000元系利滚利得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天星公司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5%,但原告要求被告天星公司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天星应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已判决被告天星公司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星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崔海龙、靳国峰在还款协议中明确承诺对被告天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海龙、靳国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桑素珍借款11456000元,并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桑素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崔海龙、靳国峰对被告辉县市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桑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5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辉县市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天星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海龙、靳国峰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桑素珍也从来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借款11456000元;
二、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崔海龙、靳国峰,崔海龙实际借款1776500元,靳国峰实际借款5868000元。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人和借款数额与客观情况严重不符;
三、桑素珍提交协议注明生效的条件是向天星公司支付300万元,因该款项至今未支付,故该协议自动作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桑素珍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桑素珍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法律适用准确,天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崔海龙、靳国峰庭审中主动承认有关借款系其个人债务,系恶意串通侵害桑素珍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崔海龙、靳国峰辩称:天星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崔海龙、靳国峰也没有向桑素珍借款1145.6万元。桑素珍起诉的借款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星公司的上诉理由客观真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2015年8月20日桑素珍与天星公司、崔海龙、靳国峰签订《协议书》,就当事人之前的借款往来进行结算,截至该协议签订之日天星公司共欠桑素珍借款本息1145.6万元,并注明之前所有借据作废,崔海龙、靳国峰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桑素珍要求天星公司偿还1145.6万元及崔海龙、靳国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天星公司上诉称其与桑素珍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桑素珍也从来没有向天星公司支付过借款1145.6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人和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崔海龙系天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协议书上“天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应认定崔海龙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职务行为,根据该协议内容,原审判决认为借款人系天星公司并无不当;桑素珍就之前借款过程予以合理陈述,并提交了有关转款凭证,就欠款数额天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海龙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审判决认定天星公司欠桑素珍借款本息1145.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天星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靳国峰在《协议书》背面书写内容未有桑素珍签名确认,对桑素珍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内容系靳国峰单方行为,天星公司称桑素珍支付天星公司300万元而协议作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天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536元,由上诉人辉县市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谢宏勋
审判员 宋江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冠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