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静执字第2837号申请执行人石杨松,男,1980年2月24日生。被执行人李佩蒂,女,198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本市。被执行人吴思越,女,1980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本市七莘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李佩蒂、吴思越名下相关财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佩珏
审判员 金佩珏
审判员 汪 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海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