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3执字第246-2号
申请执行人:潘阳春,男,196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执行人:陆友丽,女,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执行人:顾开兵,男,197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执行人:陆友艳,女,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执行人:陆友玉,女,198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陆友丽、顾开兵、陆友艳、陆友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四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潘阳春立即支付人民币42109元;
二、向本院支付执行费532元。但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陆友艳银行存款人民币42641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许荣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章文博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