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4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惠芝。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道外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汝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彰曦,该公司第二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力,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姜惠芝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道外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惠芝申请再审称:(一)姜惠芝没有交过鉴定费,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派专家到现场调查,该公司出具的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姜惠芝与物业公司之间的侵权责任,早在2011年物业公司给姜惠芝做防水工程前已确认完毕,不需要作任何鉴定。姜惠芝房屋的通行地沟存在危险,姜惠芝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三)姜惠芝经营东莱浴池时墙上贴了瓷砖,物业公司给房屋做防水时将瓷砖抛掉,东莱街道办事处为此还出具了证明,该事实二审法院没有认定错误。(四)物业公司供热压力管通行地沟水进入姜惠芝房屋,给姜惠芝造成相应损失,二审判决没有支持姜惠芝主张的各项损失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物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姜惠芝的地下室漏水与物业公司无关,物业公司给其做防水是无偿的,当时已告知必须破坏地砖,姜惠芝没有提出异议。该防水工程早已施工结束,不存在再做防水和防护的问题。(二)案涉的供XX沟不是供热公司设计安装,而是建筑企业施工建设,姜惠芝购买该房产时就已存在,姜惠芝要求拆除供热设施不符合法律规定。(三)物业公司给姜惠芝做防水是14天,不是其所诉称的三个月。物业公司是义务帮忙,不存在过错,姜惠芝要求物业公司承担房屋租金没有法律依据,要求40个月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姜惠芝所主张的清淘费等均是无中生有,故意编造,请求驳回姜惠芝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本案一审判决只是认定姜惠芝的妹妹姜惠英在另案曾对其房屋进水原因申请鉴定,鉴定机构以"屋内渗水无条件证明、无法判定漏水原因"为由,将该鉴定退回。而本案一、二审判决并未将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姜惠芝主张该公司出具的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二)案涉的供热管地沟并非物业公司建设,姜惠芝购买该房产时就已存在。在2011年物业公司给姜惠芝做防水工程时并没有确认物业公司与姜惠芝之间存在侵权责任,姜惠芝举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姜惠芝房屋的损失系物业公司怠于行使管理职责所致,故姜惠芝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三)姜惠芝主张其经营东莱浴池时墙上贴了瓷砖,物业公司给房屋做防水时将瓷砖抛掉,该举证责任应由姜惠芝承担。姜惠芝举示的证据只能证明案涉房屋曾经营过浴池,不能证明墙砖系物业公司破坏,故姜惠芝要求物业公司对墙砖恢复原状的再审理由亦不成立。(四)姜惠芝的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姜惠芝房屋漏水原因暂不能确定,姜惠芝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与物业公司的管理责任有关,故姜惠芝主张"二审判决没有支持姜惠芝各项损失错误"的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姜惠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姜惠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效国
代理
审判员 付向成
代理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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