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淮法非诉行审字第349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安区市场监察管理局。住所地淮安区。法定代表人杨秀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海涛,该局××科长。被执行人淮安市淮安区马甸镇小李粮食加工厂(以下简称小李粮食加工厂)。地址:淮安区。法定代表人李春花,该××投资人。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安区市场监察局于2014年9月对马甸镇小李粮食加工厂违法使用香米香精一事进行调查。并查实,该加工厂共购进5桶香米香精,已使用了1桶,还有4桶未使用,该香米香精进价为54元/桶。对该4桶香精抽样取证。根据GB2760-2011表B1不得添加食用香料、香精的仪器名单,其中包括大米。因该批使用了香精的大米已售出,致无法召回。2014年12月2日该局依据《关于依法惩治食品生产加工非法添加违法行为的规定》第五条及《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出(淮淮)质技监罚字(2014)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1、责令改正,不得超范围使用香米香精生产大米;2、没收4桶香米香精;3、处超范围使用香米香精货值金额一倍罚款计35800元;4、没收违法所得7000元。因被执行人马甸小李粮食加工厂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又不提起诉讼,申请人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认为:淮安区市场监察管理局作出的(淮淮)质技监罚字(2014)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法规正确,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安区市场监察管理局作出的(淮淮)质技监罚字(2014)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邵凤兵
审 判 员 季学平
人民陪审员 孙 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瑞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