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恢16-1号
申请执行人:吴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枞阳县。
被执行人:周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2)枞民一初字第0151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周某的银行存款14516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伟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茂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