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九根。委托代理人戴永辉,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家骥。
上诉人叶九根因与被上诉人刘金发、方家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方家骥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被告刘金发遂介绍其与原告叶九根相识,方家骥遂向叶九根借款50万元,并于2013年6月11日打下借条一张,刘金发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于2013年6月13日与叶九根及方家骥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事后,方家骥称不需要那么多钱,只向叶九根借款30万元,但借款合同变更后并未另打欠条,保证人刘金发亦未作出书面同意。2013年底,方家骥归还叶九根借款及利息共计15万元,并另打20万元借条一张与叶九根(该借条叶九根及被告方家骥双方均认可,但叶九根未向法庭提供),事后分文未还,叶九根遂成诉,并要求刘金发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该笔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叶九根与被告方家骥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有效,方家骥应依约归还叶九根借款20万元。但由于叶九根未向法庭提交借条证据,其双方是否约定利息无法查明,叶九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叶九根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方家骥经叶九根多次催索后拒不归还借款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此利息以20万元本金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叶九根与方家骥将合同标的从50万元变更为30万元并未得到保证人刘金发的书面同意,故对于叶九根主张刘金发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方家骥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方家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九根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九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960元,由被告方家骥承担4000元,由原告叶九根承担960元。
上诉人叶九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没有事实证据的情形下偏听偏信,仅凭刘金发单方陈述而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了主合同,而事实上债权人与并未与债务人就保证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原有的保证合同依然对方家骥、刘金发适用。但原审法院却错误地将无法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的方家骥、刘金发的陈述,不加判断地予以认定,从而否定叶九根的合理诉求,将本应当连带责任的刘金发排除在责任范围之外,使得叶九根的权利遭受严重的侵害。
二、原审法院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没有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合理合法的责任划分。首先,原审法院认为叶九根与方家骥协议变更了主合同是对法律的曲解。事实上,叶九根与刘金发之间仅仅只有一份保证合同,并不存在单独借贷合同,当然也不存在所谓的主合同之说。其次,在叶九根与方家骥、刘金发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期限,而笼统地约定为保证人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保证,这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刘金发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刘金发承担方家骥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金发、方家骥负担。
被上诉人刘金发答辩称,当时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是刘金发本人签字,因为当时是刘金发介绍方家骥与叶九根认识的。当时,方家骥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需要向叶九根借款,当时说借50万元,只借一个星期,故为这5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后来方家骥说不要50万元,至于其与叶九根间如何借贷的,刘金发并不清楚。方家骥称还了15万元给叶九根,又出具了一份20万元的欠条,具体出具时间,刘金发也不知道。后来所有的事情都不知道,叶九根也曾到方家骥深圳厂里找过方家骥,刘金发也曾联系过方家骥,追其还钱给叶九根,直至现在也还在帮叶九根追债,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方家骥未予答���。二审期间,上诉人叶九根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叶九根在签订担保合同之后,通过其妻子罗来香向叶九根汇款30万元,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上诉人刘金发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方家骥未予质证。结合双方举、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因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叶九根于2013年6月19日向方家骥汇款30万元,履行了出借借款义务的事实。被上诉人刘金发、方家骥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叶九根与被上诉人刘金发本不相识。2013年初,因刘金发在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根的朋友郭晓军开办的企业承揽工程,叶九根也经常到郭晓军处玩耍,双方间相互熟悉。叶九根与被上诉人方家骥也本不���识,方家骥系刘金发合作伙伴与朋友。在叶九根与刘金发相识之后,方家骥因生意需要50万元周转而向刘金发借款。而此时,刘金发自身经济较为紧张,且又得知叶九根有钱出借,遂介绍方家骥直接向叶九根借款,叶九根也有出借意向。为此,叶九根曾于2013年6月份前往方家骥在东莞市开办的企业进行参观,以考察方家骥的履债能力,并初步同意向方家骥出借50万元。2013年6月11日,方家骥向叶九根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叶九根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止,特立此据。”借款人方家骥签字并捺印,东莞市凌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也在该借据上签章。借据出具当天,叶九根并未实际支付借款。2013年6月13日,叶九根回到吉安市后,其要求刘金发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双方间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刘金发为前述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刘金发还在上述《借据》复印件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并按捺手印。在上述借款、保证手续办妥后,方家骥又向叶九根提出,并不需要50万元借款,而只需要借款30万元。2013年6月19日,叶九根遂通过其妻子罗来香账户向方家骥汇款支付了3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方家骥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叶九根遂打电话给方家骥及刘金发,要求方家骥还款和刘金发帮忙追讨借款。2013年底,叶九根前往广东省深圳市找到方家骥,并要求方家骥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万元,同时,其还要求方家骥重新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以证实还欠叶九根20万元借款。但在其后,方家骥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刘金发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本案借条中借款人及担保合同中债务人均载明为方家骥,身份证号码亦为方家骥��人身份证号码;叶九根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明确的被告住址及身份证号码均为方家骥的,但其在起诉状中将方家骥写为“方家骐”存在错误,本案债务人应为方家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家骥因生意需要向上诉人叶九根借款,叶九根通过银行汇款向其支付借款30万元,故双方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期限届满后,方家骥仅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未予归还,故原审法院判令方家骥归还该2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刘金发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叶九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现借款人方家骥在借款期满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法所称��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故应由刘金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金发辩称,其提供保证的是50万元的借款,现在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借款金额为30万元,并未经过其同意,故其对该30万元借款本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叶九根出借30万元借款给方家骥,是履行50万元借款中的部分借款,系因方家骥提出仅需要30万元借款,故最终确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双方将借款金额从50万元变更为30万元,减轻了债务人方家骥的债务,故保证人刘金发应对该3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方家骥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故刘金发仅需对原审法院确定的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根据方家骥出具的《借据》、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及原审法院送达本案开庭传票及判决书等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借款人方家骥,其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碧溪镇陇背村江西垅组18号,公民身份号码为××。原审期间,原告叶九根起诉状及原审判决书将“方家骥”误写为“方家骐”存在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叶九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和县人民���院(2015)泰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被上诉人刘金发对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上诉人方家骥应当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方家骥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9260元,由上诉人叶九根负担60元,被上诉人方家骥、刘金发共同负担9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爱平
代理
审判员 李伟杰
代理
审判员 熊钦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龙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