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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执字第329号

梁增刚、李生英与贡布扎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梁增刚,李生英,贡布扎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执字第329号

申请执行人:梁增刚,男,汉族,住青海省湟中县。

申请执行人:李生英,男,汉族,住青海省湟中县。

被执行人:贡布扎西,男,藏族,住西藏自治区乌齐县。申请执行人梁增刚、李生英与被执行人贡布扎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10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贡布扎西未自动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梁增刚、李生英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贡布扎西给付欠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369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85元,合计人民币2565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贡布扎西在银行无存款,在西宁市房屋交易中心无产权登记,在西宁市车辆管理所无注册登记的车辆,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乌齐县人民法院依法协助扣划被执行人贡布扎西的银行存款233.76元。现因被执行人贡布扎西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梁增刚、李生英亦不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中民一初字第10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的期间不受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李向红

审判员 南文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