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华。
委托代理人:叶泱。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桃源街道浦西社区杨柳峰经济合作社。代表人:何乐平。
委托代理人:林岳定。
原审
第三人:宁海县西溪(黄坛)水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葛国标。
委托代理人:冯刚。
委托代理人:葛威勇。上诉人张荣华因与被上诉人宁海县桃源街道浦西社区杨柳峰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杨柳峰经济合作社”)、原审第三人宁海县西溪(黄坛)水库管理局(以下简称“西溪水库管理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甬宁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1年11月7日,原告与原宁海县城关镇杨柳峰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宁海县城关镇杨柳峰村民委员会将耕地169亩承包给原告耕种,承包期限自2001年11月17日至2006年11月17日。2004年3月12日,原宁海县城关镇杨柳峰村民委员会与原宁海县西溪水库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宁海县西溪水库建设工程指挥部征用原宁海县城关镇杨柳峰村民委员会7.133公顷(计106.995亩)集体土地,每公顷577500元,计补偿费用4119308元(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其中青苗补偿费为160493元。2004年3月15日,原宁海县西溪水库建设工程指挥部按约支付原宁海县城关镇杨柳峰村民委员会补偿费4119308元。此后,原宁海县西溪水库建设工程指挥部又分别于2004年4月12日、2004年5月12日共支付原宁海县城关镇杨柳峰村民委员会补偿费59375元。原宁海县城关镇杨柳峰村民委员会支付了包括原告在内的20余户农户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其中原告领取了1143元(包括青菜苗1500平方米、甘蔗474平方米、芋艿444平方米)。庭审中,原告还陈述土地被征时原告实际种植面积约30亩,另还有10余亩承包地被其他村民种植。原审法院到宁海县桃源街道浦西社区杨柳峰针对清单中记载的村民进行了走访调查,确有村民陈述其在原告的承包地上种植,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费,还有村民陈述其被征收的土地并未在原告承包的土地内。另查明,2008年2月26日,宁海县人民政府宁政函(2008)5号《关于同意桃源街道撤销后徐等十一个行政村建制建立冠庄等三个社区的批复》明确,撤销杨柳峰村行政村建制,并入浦西社区。2007年12月5日,宁海县人民政府为加强对西溪水库、黄坛水库的统一调度和运营管理,将两座水库合并管理,成立宁海县西溪(黄坛)水库管理局。张荣华、朱增节为与原宁海县桃源街道浦西社区杨柳峰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原宁海县西溪水库建设工程指挥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张荣华、朱增节于2008年5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8)宁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荣华、朱增节的诉讼请求。张荣华、朱增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浙甬民二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增节仍不服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浙检民行抗字第104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该案,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宁海县人民政府已发文撤销杨柳峰村行政村建制,并入浦西社区;2007年12月5日,成立宁海县西溪(黄坛)水库管理局,西溪水库和黄坛水库合并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被告主体资格错误,程序违法,故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浙民再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12年9月26日,原审法院对张荣华、朱增节为与宁海县桃源街道浦西社区杨柳峰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宁海县西溪(黄坛)水库管理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9月27日,原告张荣华申请撤诉。同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甬宁民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张荣华撤诉。2013年10月8日,张荣华再次起诉。2014年1月21日,张荣华申请撤诉。同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甬宁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张荣华撤诉。2014年3月25日,张荣华第三次起诉。2014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甬宁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荣华的诉讼请求。张荣华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甬宁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原告张荣华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立即支付原审原告青苗补偿费120292.5元(1500元/亩×80.195亩),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4年5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2.1的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青苗补偿费是指征收土地时,农作物正处于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的,因征收土地需要而致使农作物不能收获给农民造成损失的补偿,故青苗补偿费应按土地使用者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原告领取的关于甘蔗、芋艿、青菜苗的补偿费,实际为青苗补偿费。根据西溪移民蔬菜基地地上附植物补偿费清单来看,第三人分两次补偿给原告的59375元实际包含了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土地被征收时实际种植约30亩,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西溪移民蔬菜基地地上附植物补偿费清单及明细汇总系由征地相关工作人员现场丈量与清点,可以反映当时原告的青苗数量,其记载的单价也与当时的市场价格相符,结合原告已在领款单上签字,故原告的实际种植物及价值能够依据该清单上的记载予以认定。虽然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中载明的青苗补偿费为160493元,但第三人认为青苗补偿费应按实际种植的情况进行补偿,多余部分应由村集体支配,故原告依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中记载的青苗补偿费数额向被告主张该青苗补偿费及逾期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张荣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张荣华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张荣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
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国家或集体征用土地,青苗补偿费属上诉人。上诉人承包的169亩土地,其中26.8亩转包给朱增节,除了剩下的50亩土地,其他土地均于2004年3月被征用。被上诉人支付的5163500元(其中支付上诉人1143元),是地上附着物,并非青苗补偿款。宁政发(2003)26号文件也明确片区综合价包括青苗费,被征的土地即使没有青苗,也应获得青苗补偿。
二、本案应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判案由错误,应予纠正。
三、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鉴于被上诉人在2004年3月15日收到160493元青苗补偿费,其理应将120292.50元的青苗补偿费支付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柳峰经济合作社、原审第三人西溪水库管理局均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案由正确,因上诉人起诉要求杨柳峰经济合作社支付截留的青苗补偿费,其基础是双方存在土地承包合同。
二、西溪水库管理局实际发放的征地补偿款是符合文件规定的,青苗补偿是按照土地征收时候留存的青苗进行补偿,不是根据土地面积进行补偿。本案中上诉人对其种植的作物面积是确认的,杨柳峰经济合作社收到的青苗补偿费都已经发放承包者,不存在截留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荣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宁政发(1999)121号通知一份,证明当时青苗补偿款每亩15000元;
二、(2003)宁民一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书和(2003)甬民一终字106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青苗补偿费是按照面积进行补偿的;
三、宁政发(2008)35号文件一份,证明2008年开始青苗补偿费不按片区综合价的5%计算。被上诉人杨柳峰经济合作社、原审第三人西溪水库管理局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宁政发(2003)26号文件已经明确宁政发(1999)121号文件废止,本起征地发生在26号文件之后,我们按照最高价补偿符合宁政发(2003)26号文件要求。整个方案中青苗补偿费是按照1500元一亩计算的,具体发放村里是按照实际种植的作物面积计算,不是按照1500元每亩计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青苗补偿费是按照种植的种类和具体的种植面积计算,191号文件第五条也明确,青苗补偿费是种植的给予补偿,无苗的不予补偿;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文件是征地发生后颁发的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被上诉人杨柳峰经济合作社、原审第三人西溪水库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因证据一在宁政发(2003)26号文件中已明确废止、证据二的两份判决所涉征地与本案缺乏关联、证据三系2008年文件,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故本院对此均不予以认定。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宁政发(2003)26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在城镇规划区内、外分别实行片区综合价。第八条规定:片区综合价中,……青苗费兑现原则上不超过5%。……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宁政发(2003)26号文件中片区综合价明确“单位”为“万元/亩”。附件2“拆迁补偿标准”明确:菜地钢架棚按1200元/亩计算,棚屋按20-30元/平方米计算,梨树按5-8元/株计算等。土地征用后,被上诉人杨柳峰经济合作社收取上诉人田承包款5000元(50亩,2004年、2005年2年,每年2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
二、上诉人张荣华被征土地面积;
三、涉案青苗补偿标准。
一、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张荣华的诉讼主张虽基于其与被上诉人杨柳峰经济合作社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但其对该土地承包关系并无异议,上诉人仅对其承包地被征收后的青苗补偿标准及面积有异议,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二、关于上诉人张荣华被征土地面积。上诉人提出其被征土地为80.195亩,证据包括2001年11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上诉人向原宁海县城关镇杨柳峰村民委员会承包的土地面积为169亩;2004年3月12日的《征地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宁海县西溪水库建设工程指挥部征用原宁海县城关镇杨柳峰村民委员会7.133公顷(计106.995亩)集体土地,其中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为80.195亩,朱增节转包的土地为26.8亩;宁波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证明土地征用后,被上诉人杨柳峰经济合作社收取上诉人田承包款5000元(50亩,2004年、2005年2年,每年2500元)。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张荣华与案外人朱增节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土地“67石”转包给案外人朱增节,上诉人称“67石”土地即为26.8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被征“甘蔗474平方、芋艿444平方、青菜苗1500平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涉案青苗补偿标准。上诉人提出要求按1500元一亩进行补偿,其依据为宁政发(1999)121号文件。两被上诉人提出按实结算。对此,
本院认为,涉案征地发生在2004年,当时征地补偿参照的是宁政发(2003)26号文件,且该文件中明确其发布之日,(1999)121号文件同时废止。根据宁政发(2003)26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在城镇规划区内、外分别实行片区综合价。第八条规定:片区综合价中,……青苗费兑现原则上不超过5%。同时该文件明确片区综合价“单位”为“万元/亩”,结合原宁海县城关镇杨柳峰村民委员会与原宁海县西溪水库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征收土地7.133公顷(计106.995亩),每公顷577500元,计补偿费用4119308元(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其中青苗补偿费为160493元,涉案青苗补偿费应认定为按土地面积1500元/亩计算。两被上诉人提出按实结算,与相关文件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荣华的青苗补偿费为5440.55元,杨柳峰经济合作社仅支付张荣华1143元,尚欠4297.55元理应支付给张荣华,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致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之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甬宁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宁海县桃源街道浦西社区杨柳峰经济合作社应支付上诉人张荣华青苗补偿款4297.55元,并自200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10元,均由上诉人张荣华负担3385元,被上诉人宁海县桃源街道浦西社区杨柳峰经济合作社负担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永森
审 判 员 朱亚君
审 判 员 赵保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桂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