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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09号

上诉人张蓓与上诉人郑州市兴隆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张蓓,郑州市兴隆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张合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蓓。委托代理人谢政武,河南律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博,河南律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兴隆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利方,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温保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合明。委托代理人温保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祖国涛,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蓓与上诉人郑州市兴隆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兴隆公司)、原审被告张合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张合明代表兴隆公司与张蓓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张蓓承租兴隆公司位于郑州市沙口路380㎡三楼库房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50000元。协议签订后,张蓓将该房屋作为仓库用于存放体育用品。2013年7月30日2时10分许,张蓓承租的房屋发生火灾,导致张蓓存放的货物被烧毁。该火灾经郑州市惠济区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2013年7月30日2时10分许,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刘寨沙口路的郑州市兴隆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安置在一楼的变压器房间发生火灾,我大队接到指挥中心命令后,迅速赶到现场将火灾扑灭,无人员伤亡。随后我大队展开火灾调查。根据我大队火灾调查人员现场勘查和询问有关人员,确定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刘寨的郑州市兴隆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火灾的着火部位是在一楼安置的变压器,经分析,火灾成因为不排除变压器冷却油泄漏后造成变压器短路形成电弧引燃变压器冷却油引起火灾”。案件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经张蓓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张蓓因火灾造成的货物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豫科评报字(2014)第006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截止评估基准日2013年11月11日,因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的评估价值为2380969.44元。该评估报告书的“特别事项说明”中第4项载明:现场勘查时所见物品除格力空调外,其余无法辨认,也无法盘点数量,我们是审核了申请人提供的器材电子帐、服装手工帐及进货单、出库单等材料的基础上,根据账上的结存数量发表评估意见;第5项载明:火灾发生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由于记账人员未及时录入数据,“管家婆财务软件”只记录到2013年7月15日的帐,我们评估时以“管家婆财务软件”记录的数据为准;第5项载明:办公保管用具无法辨认规格、型号,申请人也未提供,无法评估;第7项载明:格力立体式空调,使用年限不清,故评估价值为原值;第8项载明:由于火灾现场无法清点实物,此次评估以委托方提供的资料真实、充分为假设前提,评估人员受条件、时间的限制,所以评估结论受评估人员职业判断的影响。张蓓为本次评估支付评估费30000元。审理中,经被告兴隆公司申请,原审法院通知该评估公司鉴定人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兴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审理中,兴隆公司、张合明对该评估报告书均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人员未到现场对物品进行清点核对。经兴隆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依法对张蓓受灾仓库内留存的物品进行实地勘查清点,因仓库受灾严重,彩板房屋顶已完全塌陷,室内物品均被塌陷的屋顶覆盖,原审法院要求双方对塌陷的彩板房顶先行拆除。因室内物品毁损严重,对能够确认货物的品名、规格的予以清点。经清点,张蓓受灾仓库内留存的能够确认货物的品名、规格的物品有:篮球系列31个;轮滑系列143个;足球系列54个;排球系列18个;冰鞋类1147只(冰鞋包88个);羽毛球拍490个;网球拍20个;秤类4台;夏季用品6274件;服装系列332件。经庭审质证,张蓓认为通过对火灾现场的清点,能够辨认出的物品种类极少,大多都已烧为灰烬,且现场清点与火灾发生已逾一年,货物处于兴隆公司厂区范围内,不排除人为毁损与偷盗的可能,故通过现场清点无法证实现场物品损毁的种类与数量。另外,在清点单上载明的物品种类、名称与评估报告书依据账目评估显示的物品种类、名称相互一致,恰恰证明该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兴隆公司、张合明则认为对现场进行清点是三方当事人共同进行的,对部分实物确实存在无法清点的情况,如篮球、排球、跳绳等,但有些物品是完好无损的,只是在屋顶倒塌后埋在了下面,完全能够清点。另外,对部分实物,如秤类、轮滑类、网球拍类物品均含有金属物质,均具有耐高温特性,在火灾中并不易完全毁损,在清点时均能清晰辨认,完全能够清点出数量。经现场清点,张蓓申报的数量与现场清点的数量差额巨大,比如秤类,现场清点的数量为4台,而张蓓申报数量则为577台;轮滑类,现场清点的数量为143个,而张蓓申报数量则为895个;网球拍,现场清点的数量为20个,而张蓓申报的数量则为762个。另外,张蓓申报的损失清单里有哑铃85副,而哑铃则为铸铁材质,但现场清点时未见到哑铃。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张蓓方关于秤类、轮滑系列等含有金属材质的物品,因耐火性较强而不易完全毁损,为何清点出的数量与申报的数量有较大差额时,张蓓方称:在火灾发生后的一年时间内,张蓓对仓库无法看管,不排除有财产被偷盗或丢失等现象,也不排除在救火过程中有部分财产流失的现象,另外,轮滑类虽比较耐火,但也不排除被烧毁后存有较小的金属部件在清点中未被发现的可能。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火灾已由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的着火部位在一楼安置的变压器,火灾成因为不排除变压器冷却油泄漏后造成变压器短路形成电弧引燃变压器冷却油引起火灾。兴隆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不明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对火灾原因申请复核或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推定本案火灾原因系变压器冷却油泄漏后造成变压器短路形成电弧引燃变压器冷却油引起火灾。兴隆公司作为变压器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当对由此给张蓓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合明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火灾对张蓓造成的损失,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意见书,但因火灾现场毁损严重,彩板房屋顶已完全塌陷,且室内物品已被塌陷的屋顶覆盖,评估机构则按照原告提供的器材电子帐、服装手工帐及进货单、出库单等材料记载的内容进行评估。审理中,兴隆公司、张合明对该评估报告均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现场实地勘查,并对能够确认品名、规格的物品予以清点,如秤类、轮滑类、哑铃等含有金属材质的物品,具有耐火特性,又如网球拍类,其材质主要系铝合金、碳化铝、碳化钛等,也均具有耐高温特性,在清点时均能清晰辨认,现场清点的数量与原告申报的数量明显存在巨大差额。其次,火灾发生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而评估报告书依据的张蓓提供的“管家婆财务软件”账目只记录到2013年7月15日,该日期之后至火灾发生之日是否存在物品入库、出库,未有证据证明,故“管家婆财务软件”并不能完全反映出火灾发生时库存物品的实际数量。另外,评估报告书所附“火灾损失物品评估明细表”中载明的部分物品的评估数量却大于张蓓的申报数量,如足球系列,评估数量为886个,而申报数量则为785个;乒拍及乒球系列,评估数量为1484个,而申报数量则为1315个;滑轮系列,评估数量为4176个,而申报数量则为895个。鉴于该评估报告存在上述瑕疵,原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与事实不符部分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现场实地勘查以及清点状况,结合评估报告,并综合考虑相关物品的特征、属性、材质等实际情况,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对秤类、轮滑系列、网球拍、哑铃,按实际清点数量计算。1.秤类,数量4台,单价按张蓓主张的均价46.73元计算,共计186.92元;2.轮滑系列,数量143个,单价按张蓓主张的均价53.18元计算,共计7604.74元;3.网球拍,数量20副,单价按张蓓主张的均价23.86元计算,共计477.20元;4.哑铃,张蓓申报数量为20副,金额共计5690.73元,因现场清点为零,故应从“小健身系列”评估金额中扣除。另外,对评估数量大于张蓓申报数量的部分物品应按张蓓的申报数量计算。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其他的易燃物品的损失价值,虽无法完整清点出数量,因张蓓在非易燃物品的申报数额上表现出的过分夸大损失的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按照评估报告确认的该部分损失价值的20%计算。另外,对于受损的格力立体式空调,因使用年限不清,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价值为原值,审理中,张蓓未能提供该空调使用年限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酌情按评估原值的50%,即2549.50元计算为宜。综上,张蓓的损失为:1.秤类、轮滑系列、网球拍系列、格力空调四项实际损失共计10818.36元;2.其余货物损失按评估报告金额扣除评估价值超过申报价值的差额以及哑铃的价值部分,共计2044501.24元的20%,即408900.25元;3.关于张蓓申报的货架、办公桌椅的损失,虽然评估机构因证据不足而未予评估,但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火灾现场确实遗留有损坏的铁质货架及办公桌椅,虽然张蓓无法直接证明其因火灾所造成的货架及办公桌椅损失的具体数额,也不能提供购买该物品的相关凭证,但因火灾所造成的该损失确实客观存在,原审法院根据现场勘查情况,综合考虑受损货架及办公桌椅的数量、体积,结合市场价格行情以及该物品回收残值,酌定计算10000元为宜。据此,以上三项损失合计为429718.61元。对张蓓申报的其他损失以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兴隆公司、张合明辩称请求驳回张蓓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

一、兴隆公司赔偿张蓓财产损失429718.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张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2元,张蓓负担23903元,兴隆公司负担4419元;勘验费1000元、评估费3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共计33000元,张蓓负担16500元,兴隆公司负担16500元。宣判后,张蓓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张合明应对张蓓的损失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诉请不予认定,违反基本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张合明作为房屋的出租人,亦是该房屋的管理人,应对其出租房屋的设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排除安全隐患。张合明对此次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给张蓓造成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张合明、兴隆公司应对张蓓的损失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审判决认定酌情按争议损失价值的20%计算张合明、兴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明显对张蓓不公平,属原审法院滥用诚实信用原则违法裁判。评估结果与张蓓所申报的数量并没有大的差距,仅仅有细微的差别,在合理范围之内,而原审法院却对其委托的评估机构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全盘否认,而仅仅依据其在火灾发生整整一年后所作的勘察进行判决恰恰是不公平、不公正的。张蓓在提供的证据中也有在多家商超开设卖场的合同,张蓓因此遭受的间接损失客观存在,张蓓遭受损失的数额远远不止起诉时要求的数额。从公平的角度考虑,一审法院认定损失数额也显失公平。所以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判令张合明、兴隆公司连带赔偿张蓓经济损失2690144元;

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合明、兴隆公司承担。兴隆公司答辩称:1、张蓓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据张蓓提供的器材电子账,进货单位是郑州盈凯晟商贸有限公司及郑州市金水区名仕服装店,受损的财产并非张蓓所有;2、郑州市惠济区公安消防大队所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只是不排除变压器冷却油泄露后造成变压器短路形成电弧引燃变压器引起火灾,但并未明确火灾时因为变压器引起的,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兴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3、张蓓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对损失酌定所依据的《评估结论书》存在极大漏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张蓓要求兴隆公司与张合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连带责任要有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明确规定,张合明受公司的委托与张蓓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也没有过错,因此要求兴隆公司及张合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宣判后,兴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但是,本案张蓓与兴隆公司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如果张蓓以侵权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就应当证明她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张蓓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进行查明。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本次火灾事故负有责任,证据不足。本起火灾事故虽然经郑州市惠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但是在该认定书中所载明的起火原因为“不排除变压器冷却油泄漏后造成变压器短路形成电弧引燃变压器冷却油”,该认定并不是一个明确的事故原因的认定。应当由张蓓举证证明兴隆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适用过错推定的情形。

三、一审判决以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以依据对张蓓的损失进行酌定是错误。1.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不具备评估资格。2.《资产评估报告》仅基于张蓓所提供的证据,未对火灾现场进行实地清点。3.张蓓提供的器材电子帐、服装手工帐、以及“管家婆软件”中财目为张蓓单方制作,且进货单位处所记载的均不是张蓓,不能单独作为评估的依据。4.“管家婆软件”中的账目只记载到2013年7月15日,而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该证据不能反映出事故发生时仓库内货物的真实状况。5.火灾现场进行的实地清点,清点的数目与张蓓所申报及评估的数目存在巨大差额。虽然一审法院针对张蓓过分夸大损失的情况,对其损失进行了酌定,但酌定的依据仍然是《评估报告》及张蓓提交的证据,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张蓓承担。张蓓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火灾所涉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张蓓,有郑州盈凯晟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张蓓因为经营需要借用其公司名义签订经营合同,经营体育用品,进货、销售等全系张蓓自主经营,产品的所有权属于张蓓所有。同时时华与河南东之杰运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经销合同》也系张蓓自主经营,体育用品的所有权属于张蓓所有。因此张蓓作为本案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原告主体适格。由于本案所涉事故经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着火部位是在兴隆公司安置在一楼的变压器,并认定起火原因是“不排除变压器冷却油泄露后造成变压器短路形成电弧引燃变压器冷却油引起火灾”,因此在无其他相关引起火灾的证据时,作为变压器的所有人,兴隆公司应尽到维护和安全注意义务,避免事故发生,本案所涉火灾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应由兴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若有新证据证明火灾系其他原因造成,兴隆公司可另行解决。虽然评估机构对货物损失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书》,确定了财产损失的评估价值,但综合火灾事故后货物无法精确盘点数量、张蓓单方提供的电子账进货单出库单等,以及兴隆公司申请法院实地勘查清点货物等情况,原审酌定货损价值一部分“小健身系列”货物以实际清点数量为准,评估数量大于张蓓申报数量的货物就低不就高按申报数量计算,其他易燃货物酌定为20%。虽然兴隆公司提出异议,但无有力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兴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合明系受兴隆公司的委托与张蓓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本案所涉火灾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张蓓要求张合明与兴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张蓓、兴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张蓓负担28322元,上诉人郑州市兴隆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83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贵斌

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