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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387号

康某与李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9-09-04
所属地区
江苏省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抚养纠纷
当事人
康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387号原告康某。法定代理人姚某。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

原告康某诉被告李某抚育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的法定代理人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母亲姚某原系夫妻,双方因感情破裂离婚,婚生子即原告随母亲生活。原告在被告与母亲离婚时未取名,后被告拒不协助原告母亲办理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母亲为原告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答辩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姚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原告,2015年8月18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年××月××日出生,尚未取名)随姚某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需要审验新生儿父母的有效身份证件,父母均需到场签字,但被告拒不协助办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儿童保健手册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此义务应该涉及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发展的全过程,是全方位的抚养。《出生医学证明》作为新生儿出生基本信息的一种证明书,是孩子今后申报户口登记、取得公民身份证号码等的重要凭证,是顺利获得教育、医疗等的重要法律文件,因此,为新生儿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属于父母的一项基本义务,本案的被告有义务协助办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协助原告康某(乳名)法定代理人姚某办理原告康某(乳名)的出生医学证明。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李某承担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

审判员  李红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