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商初[北庄]字第90号
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东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庆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硕(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
被告:于英娜,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王琪,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于英娜、王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英娜、王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分期购买龙工装载机1台的协议,约定整机款335000元,于2014年3月15日前付清。如被告逾期违约,违约金为整机价格的10%。被告王琪自愿为被告于英娜担保。由于被告于英娜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累计拖欠原告购机款10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英娜支付装载机欠款10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200元;判令被告王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英娜、王琪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于英娜购买原告的龙工装载机1台,整机款335000元,分13期于2014年3月15日前付清。如被告能够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日期前付清整机款项,原告即在全款价的基础上优惠(下浮)40000元。并约定被告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即构成违约,被告需按整机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王琪自愿为被告于英娜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收款收据9张,证实被告共向原告交款233000元,尚欠102000元。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原告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于英娜购买原告的龙工装载机1台,整机款335000元,分13期于2014年3月15日前付清。如被告能够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日期前付清整机款项,原告即在全款价的基础上优惠(下浮)40000元。并约定被告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即构成违约,被告需按整机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王琪自愿为被告于英娜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于英娜。被告于英娜共向原告交款233000元,尚欠10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装载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于英娜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机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被告王琪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英娜、王琪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调解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英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10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200元。 二、被告王琪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于英娜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于英娜、王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延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毕玉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