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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执180号

(2016)宁0323执180号杨宗鹏与王凌雲借款合同纠纷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宗鹏,王凌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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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180号申请执行人杨宗鹏,男,汉族,1981年12月12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王凌雲,男,汉族,1982年8月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盐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638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857元,共计64657元。但被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凌雲在你行的账户上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凌雲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乐井信用社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志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