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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刑初107号

范俊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范俊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刑初10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俊鹏。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俊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俊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9日23时06许,被告人范俊鹏酒后驾驶新A7J8**号小型轿车,在本市新市区安米公路安青公路路口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范俊鹏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俊鹏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俊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23时06许,被告人范俊鹏酒后驾驶新A7J8**号小型轿车,在本市新市区安米公路安青公路路口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范俊鹏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范俊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范俊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俊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俊鹏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65mg/100ml,本院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俊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俊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惠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