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更232号罪犯王知理,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30日作出(2006)石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知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7月2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宁刑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2月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宁刑执字第14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宁刑执字第2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13年8月30日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银刑执字第87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29年1月11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12月16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知理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第四季度表扬奖励、2015年第二季度物质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王知理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王知理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王知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知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27年1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昕
审判员 施 蔚
审判员 王文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