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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4286号

泰润资本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润资本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4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润资本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沃思堡市商业街301号3300房。法定代表人罗纳德·开米,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周整,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泰润资本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泰润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68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3584063号“太平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附图)注册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03年6月6日,专用期限至2016年1月6日,核定使用的服务包括公共基金、资本投资、基金投资、金融咨询、金融信息等。第6307175号“太平洋保险CIPC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见附图)注册人为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07年9月30日,专用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核定使用的服务包括艺术品估价、经纪、担保、信托、募集慈善基金、典当等。第6387714号“太平洋广场”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见附图)注册人为丰阳兴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07年11月19日,专用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的服务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经纪等。第8306224号“德州太平洋集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附图)由泰润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保险咨询、资本投资、基金投资、金融服务、金融咨询、金融信息、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经纪、担保、受托管理、信托、募集慈善基金、典当经纪服务上。商标局于2011年5月3日作出编号为ZC8306224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泰润公司不服商标局上述驳回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

一、申请商标与第1794546号“太平洋PACIFIC”商标、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第7749233号“太平洋保险CHINAPACIFICINSURANCEPC”商标不构成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

二、泰润公司作为德州太平洋集团的关联公司有权以该公司名义注册申请商标。

三、申请商标中的“德州”是泰润公司所属集团公司名称的一部分,表示的是德克萨斯州。泰润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如下:1、引证商标一已处于无效状态;2、德州太平洋集团官方网站的截屏,欲证明泰润公司作为德州太平洋集团的关联公司有权以该公司名义注册申请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11172号《关于第8306224号“德州太平洋集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

一、申请商标由“德州太平洋集团”构成,与泰润公司的名义有实质性差别,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二、“德州”为美国“德克萨斯州”的简称,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咨询、资本投资”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保险、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德州太平洋集团”完全包含了上述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太平洋”,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新含义。若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泰润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诉讼中,泰润公司新提交了“TEXASPACIFICGROUP”商标在美国的注册信息,主张该商标已经在美国获得批准且已通过国际注册领土延伸至中国,获得商标局的批准,国际注册号为G903657。经查,G903657号商标注册人为泰润公司。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泰润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TEXASPACIFICGROUP”商标已经在中国注册,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申请商标并非已经注册的商标,而属于新申请商标,故不能援引该款规定来证明其主张。申请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确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确认。申请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泰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泰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申请商标中的“德州”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德州”为德州太平洋集团公司全称的组成部分,是为了指明集团公司总部的位置,并且独立于申请商标中的其他显著特征“太平洋”。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获得第二含义,为广大公众知晓和认可。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泰润公司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为:债务托收代理、银行、公共基金、资本投资、基金投资、货币兑换、发行旅行支票、票据交换(金融)、金融贷款、金融服务、金融管理、金融分析、金融咨询、信用卡服务、借款卡服务、电子转账、金融信息、有价证券的发行、珍贵纪念品发行、信用卡的发行、家庭银行、贸易清算(金融)、与信用卡有关的调查、储蓄银行、核实票据(应收票据)、支票核查、抵押银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为:保险、艺术品估价、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保险信息。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为: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农场出租。德州太平洋集团(TPGHOLDINGSⅡSub.L.P.)是依据美国特拉华州成立的至今合法存续的一家公司,是泰润公司的唯一股东。德州太平洋集团(TPGHOLDINGSⅡSub.L.P.)出具证明,公司商号“TPG”文字为该公司曾用名“TexasPacificGroup”的简称,且“TPG”对应中文翻译为“德州太平洋集团”,其同意泰润公司代表其在中国将“TPG”对应的中文翻译“德州太平洋集团”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申请以维护公司利益,同时进一步证明泰润公司是其关联公司,不认为与泰润公司之间存在任何权利及利益的冲突,也不认为泰润公司注册“德州太平洋集团”商标会引起任何公众混淆。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经公证认证的泰润公司运营协议、德州太平洋集团主体资格材料及其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的服务。《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尽管可以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或类似程度等因素,但商标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基础因素。申请商标“德州太平洋集团”整体为企业名称,作为商标识别时其显著识别部分为“太平洋”一词。引证商标二由中文“太平洋”构成。引证商标三为图文组合商标,结合核定使用的服务,“保险”一词显著性较弱,“太平洋”一词亦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四由中文“太平洋广场”组成,结合核定使用的服务,“广场”一词显著性较弱,“太平洋”一词亦为其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比,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部分相同,构成相近似的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基金投资、金融服务、金融咨询、金融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资本投资、基金投资、金融咨询、金融信息”服务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咨询、信托、担保、经纪、艺术品估价、典当经纪、募集慈善基金、受托管理”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保险、艺术品估价、经纪、担保、信托、募集慈善基金、典当、保险信息”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高度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服务相同。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服务系同一主体提供或者提供主体之间有特定联系。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泰润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再予以评述。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泰润公司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泰润资本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代理

审判员  亓 蕾

代理

审判员  王晓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皓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