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民初29号原告赫贵祥,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满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刘敬嘉,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原告赫贵祥与被告刘敬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贵祥、被告刘敬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赫贵祥诉称:2014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干活,每日工资260元,至11月7日共欠原告工资8420元。被告承诺2014年底工资一次性结清,可时至今日被告所欠的工资一分钱也没给过原告。一年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资,但被告拒不履行给付责任,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8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敬嘉辩称:被告2014年8月雇佣原告干活,当时确实约定日工资260元,一共发生劳务费17000多元,先后给了原告一部分,现在还欠原告劳务费8420元。原告给被告干活时质量不过关,导致被告与发包方没有办法正常结算,也不知道结算时发包方是否扣被告钱。被告让原告去解决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始终未去。等被告与发包方结算后,如果发包方不扣被告的钱,被告就同意给付原告劳务费8420元。现在被告同意先给原告2000元,剩余的钱等与发包方结算后给原告。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刘敬嘉是否应给付原告赫贵祥劳务费8420元。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赫贵祥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记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420元。被告刘敬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刘敬嘉为反驳原告赫贵祥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说明,证明:干活时出现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证据上签名的人,都是当时干活的人。原告赫贵祥质证意见:对证据有异议,当时是被告让其他两个人放的线,原告只是按照放好的线砌墙,造成损失不是原告的责任。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且被告仅以这份孤证,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敬嘉于2014年8月雇佣原告赫贵祥为其承包的工程干活,当时约定每日工资260元。原告的劳务费共计17000多元,被告先后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尚欠劳务费842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赫贵祥受雇于被告刘敬嘉为其承包的工程干活的事实清楚。因被告刘敬嘉认可欠原告劳务费842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以“原告给被告干活时质量不过关,导致被告与发包方没有办法正常结算,也不知道结算时发包方是否扣被告钱。被告让原告去解决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始终未去”为由,要求“等被告与发包方结算后,如果发包方不扣被告的钱,被告就同意给付原告劳务费8420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没有提供有利证据证实其不及时履行给付原告劳务费义务的理由成立,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敬嘉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赫贵祥劳务费8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敬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吴军一
审判员 刘佳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