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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501民初字第14号

原告于桂兰与被告胡照林离婚纠纷一审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于某某,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7501民初字第14号

原告:于某某,女,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汪清林业局工人,住汪清林业局。

被告:胡某某,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汪清林业局,住汪清林业局。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且处于本人自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杨朝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