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7501民初字第14号
原告:于某某,女,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汪清林业局工人,住汪清林业局。
被告:胡某某,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汪清林业局,住汪清林业局。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且处于本人自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杨朝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