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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5民初282号

张家口市恒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口市冠亨仓储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典当纠纷
当事人
张家口市恒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市冠亨仓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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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05民初282号原告张家口市恒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皇城桥南街10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被告张家口市冠亨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高后路东口龙盛宾馆。法定代表人庞作帅。

原告张家口市恒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家口市冠亨仓储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理。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体地址及联系方式,使本院无法送达应诉等相关手续,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新的送达地址或交纳公告费进行公告送达,故原告起诉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家口市恒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8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菅子超

人民陪审员  罗 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