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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3407号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强、王晓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强,王晓青,董建文,韩全艳,董建丰,桑元芹,董爱森,王秀英,张德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3407号

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逢伟,该公司职工。

被告:董强。

被告:王晓青。

被告:董建文。

被告:韩全艳。

被告:董建丰。

被告:桑元芹。

被告:董爱森。

被告:王秀英。

被告:张德文。

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董强、王晓青、董建文、韩全艳、董建丰、桑元芹、董爱森、王秀英、张德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强、王晓青、董建文、韩全艳、董建丰、桑元芹、董爱森、王秀英、张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董强、王晓青经被告董建文、韩全艳、董建丰、桑元芹、董爱森、王秀英、张德文作担保,向我行贷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贷款已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715.7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以后另计),已对我行的信贷资金构成风险,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强、王晓青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715.7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董建文、韩全艳、董建丰、桑元芹、董爱森、王秀英、张德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强、王晓青、董建文、韩全艳、董建丰、桑元芹、董爱森、王秀英、张德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董强、董建文、董建丰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各成员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并约定董强授信额度为250000元、董建文授信额度为180000元、董建丰授信额度为100000元;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本合同中担保条款效力独立,不受主债务条款效力影响。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董强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4年7月30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25000‰。当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董强账户。借款发放后,被告董强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9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715.73元未付。被告董强于2015年10月30日偿还本金2800元、于2015年11月11日偿还本金600元、于2016年2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董爱森、王秀英、张德文为被告董强与原告间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叁拾柒万伍任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王晓青系被告董强之妻、被告韩全艳系被告董建文之妻、被告桑元芹系被告董建丰之妻、被告王秀英系被告董爱森之妻。被告王晓青、韩全艳、桑元芹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承诺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董建文、韩全艳、董建丰、桑元芹、董爱森、王秀英、张德文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董强提供了借款,被告董强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王晓青与被告董强系夫妻关系,且已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应与被告董强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强、王晓青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建文、韩全艳、董建丰、桑元芹、董爱森、王秀英、张德文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董强、王晓青、董建文、韩全艳、董建丰、桑元芹、董爱森、王秀英、张德文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强、王晓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715.7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按本金5000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按本金4720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按本金46600元计算至2016年2月19日,按本金46500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前履行的,计算至履行之日);

二、被告董建文、韩全艳、董建丰、桑元芹、董爱森、王秀英、张德文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强、王晓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誉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秀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