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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6387号

原告永成金属制品公司诉被告惠家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宜宾市永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宜宾县惠家源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6387号

原告:宜宾市永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邱永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

被告:宜宾县惠家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

法定代表人:郑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广洪,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欣平,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市永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金属公司)诉被告宜宾县惠家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家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成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平,被告惠家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广洪、夏欣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成金属公司诉称:我司(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货架销售合同》,约定由我司按照《报价单》列明的款式、颜色、名称、规格、参数、数量、单价以及甲方要求向被告提供定做的货架。合同约定:1、总金额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分三次并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完毕;2、货架属于定做产品,不退换货;3、甲方应当按照约定日期付款,如因甲方款项未到位延误交货周期,责任由甲方负责,每延迟一日则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以此类推。合同同时对质量标准、验收以及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此后,被告要求增加供货,我司增加供货110745元,并由被告各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无误。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支付定金1万元,2015年1月6日支付货款30万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货款60万元,2015年5月6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5年6月12日支付货款15万元,总计支付货款116万元。经品迭,被告拖欠我司货款425840.75元。按照合同第7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我司违约金,根据被告付款情况计算如下:截止2015年2月11日,欠款119万元,时间十天,计算为1190000元×5‰×10天=59500元;截止2015年5月6日,欠款59万元,时间84天,违约金490000元×5‰×37天=90650元;截止2015年10月30日,违约金34万元×5‰×130天=221000元,合计违约金618950元。由于新增产品未约定违约金,故违约金计算未计算新增产品。另被告已支付的141万元货款中含《耗材销售合同》所指的25万元,故本案中被告只支付了125万元。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司合同余款人民币425840.7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我司违约金618950元,合计1044790.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险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合同余款425840.75元变更为395961.55元;违约金变更为按未付款金额(即397241.55元)的日利率5‰从2015年2月5日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被告惠家源公司辩称:我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41万元货款,原告主张我司拖欠其425840.75元货款不是事实,我们双方签订的《货架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我司制作超市货架及附属设施,合同签订后,我司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向原告支付141万元货款,因此原告主张我司仅向其支付116万元货款,尚欠其425840.75元货款不是事实,法院不应予以采信。我司与原告达成退货协议,该部分货物所对应货款应当予以扣除。2015年3月13日,我司与原告达成退货协议,约定我司以货物报价的90%向原告退还部分货物,退还货物包括购物架、斜球架、冰鞋架、地垫挂钩、亚力克盒子等,总计价值39344.2元,该部分货物所对应货款应当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本案中,我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我司与原告签订《货架销售合同》后,已向原告支付了141万元货款,但原告仅向我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司多次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至今未开具;由于原告与我司工作人员串通,多提供了部分货物,双方协商退货,原告也同意退货,故我司没有违约行为。即使原告不承认其已同意退货,《货架销售合同》约定的:按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减少。即便原告已供货,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付款前原告应提供增值税发票”,故原告所述我司已付141万货款中含耗材合同货款25万元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永成金属公司(乙方)与被告惠家源公司(甲方)签订《宜宾市永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架销售合同》(以下简称货架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做超市货架及附属设备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此报价包括运输、安装、售后服务费用,此报价不包括税费。由于此批货架属于定做产品,不退换货。付款方式:现金或转账汇款。付款期限及金额:此批货款甲方将分三次付清。根据双方约定,签订合同时支付乙方履约合同定金10000元(货到3日内支付合同金额50万元),剩余货款100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完毕。乙方在2015年1月10日前将甲方所定货物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中途毁约和单方面绝收货物,如果甲方中途毁约和拒收货物,在合同签订日期50日内将同样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150万元作为违约赔偿给乙方。甲方应按合同的约定日期付款,如因甲方款项未到位延误交货周期,责任由甲方负责,每迟延一日则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以此类推。所有货架设备乙方必须严格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执行,每延迟一天则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以此类推。货架及设备进场后,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款,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仍归乙方所有(即乙方有权做出对产品的处置)。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之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成,可将争议提交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定做货架,并在合同约定外原告另按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定做了货架,截止2015年2月4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609465元的货物,后原告接收了被告方退回的价值53503.45元的货品,该退货均系合同约定内所指货物,不包含增加供货。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41万元的货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4年12月2日《宜宾市永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架销售合同》、货架结算清单、退货清单、转账凭证、2016年1月13日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永成金属公司与被告惠家源公司签订的《宜宾市永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架销售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定做货架等货品,且双方均在庭审中认可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价值1609465元的货物,故被告应当按此支付原告货款,但应当扣除被告方退回的价值53503.45元的货物以及已支付原告的141万元货款,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45961.55元(1609465元-53503.45元-1410000元=145961.55元)。原告请求被告按未付款金额(即397241.55元)的日利率5‰从2015年2月5日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时止,双方签订的《货架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剩余货款100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完毕……,甲方应按合同的约定日期付款,如因甲方款项未到位延误交货周期,责任由甲方负责,每迟延一日则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以此类推”,双方均认可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2月4日,双方虽未对增加供货的付款时间作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5年2月5日(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2月4日)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日利率5‰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未付货款金额145961.55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担保保险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的付款金额141万元中有25万元系双方另签订的《耗材销售合同》的货款,故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因被告的付款凭证中并未明确载明付款种类和明细,也未举证证明《耗材销售合同》的履行情况等,故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以及付款时间依法认定该25万元系被告支付的本案争议的货款。

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提供完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其未全额支付货款,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经查,双方未明确约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付款的前提,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县惠家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永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45961.55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基数按145961.55元计算)。驳回原告宜宾市永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宜宾县惠家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4元,减半收取为71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02元,由原告宜宾市永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954元,被告宜宾县惠家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象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