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27民初156号原告任某某,男,1968年6月28日,汉族,农民,住阳原县。被告米某某,女,1972年6月8日,汉族,农民,住阳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某某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春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米田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