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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民终51号

杨友春与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友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明山南路(芷江城投公司安置楼F栋112号)。法定代表人阳建如,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华(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工程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李蔓,系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友春,个体开发商,(市第一人民医院大门口附近)。委托代理人谢少平(特别授权),系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友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8日(2015)芷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华、李蔓,被上诉人杨友春的委托代理人谢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因上诉人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又新证据需要提交,故合议庭依法又于2016年2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蔓,被上诉人杨友春的委托代理人谢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2日原告杨友春以怀化市昌顺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承建被告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芷江巴黎春天住宅小区项目8、9、10号楼工程,并另增加0号楼工程,同日原告杨友春与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承包工程范围与被告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怀化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友春以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黎春天项目部第一施工队名义施工,于2013年12月19日完成工程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施工队延期交付工程日期87天送达了罚款工作联系函。原告杨友春进行了签收。2014年4月30日巴黎春天8、9、10号楼施工队向被告发送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其中8号楼工程造价为7716604.08元;9号楼工程结算造价为9652481.80元;10号楼工程结算造价为9802782.50元;0号楼工程结算造价为2998335.15元,共计30170202元,并于2015年5月31日向被告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函,催促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在2个月内完成审核。被告怀化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部长杨军华进行签收。被告怀化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完成审核。工程交付后,被告已将房屋进行销售,现部分业主已入住。被告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杨友春、阳建如、成献龙在巴黎春天所建房屋单价结算于2015年1月27日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开发商和建筑商共同协商同意,基础以上按壹仟壹佰元每平方米结算;

二、基础超深部分、施工图纸变更部分按实际签证部分结算;

三、车库、柴棚按全面计算;

四、付款方式:在2015年4月30日以前,杨友春标段付现金贰佰壹拾万元,阳建如标段付现金壹佰肆拾万元,成献龙标段付现金壹佰陆拾万元,剩余建筑款折门面,按壹万肆仟元每平方米结算。”原告杨友春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认可。因被告怀化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协议中给付现金贰佰壹拾万元,原告杨友春口头提出解除该协议,要求按结算表进行结算。另查明,原告杨友春建筑施工的8、9、10号楼的总面积为19562.352平方米(其中8号楼为5560.83平方米、9号楼为6968.42平方米、10号楼为7033.09平方米)。0号楼建筑施工面积为1338平方米。被告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诉前已支付原告杨友春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15997350元。支付工程维修费12334元。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原告杨友春没有资质而借用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系0、8、9、10号楼实际施工人一事产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杨友春的第一项诉请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友春承包建筑的8、9、10号楼工程已于2013年12月19日完工交付被告,虽然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已经销售出去,业主已入住,且原告杨友春承建的0号楼被告亦投入使用中,应将被告占有、使用建设工程之日视为竣工日期。同时应视为原告杨友春交付的工程质量合格。原告杨友春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合理合法,被告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杨友春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杨友春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8、9、10、0号楼的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并于2014年5月31日向被告送达工程联系函,明确要求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两个月内完成审核,被告一直未进行审核,应当根据合同中的约定,视为被告认可,以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进行结算,但因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7日对原告承建的8、9、10号楼的结算标准及方式进行协商,达成了新的协议,且双方均签名认可,故原告杨友春承建的8号、9号、10号楼的工程价款应以该会议纪要中协议约定的标准进行结算,即基础以上按1100元/平方米,基础超深部分、施工图纸变更部分按实际签证部分结算,该部分双方协商按70元/平方米结算。原告杨友春承建的0号、8号、9号、10号楼的建筑工程总面积为19562.352平方米,其工程总价款为22887951.84元(19562.352平方米×1170元/平方米)。原告杨友春承建的0号楼的工程结算在2015年1月27日的会议纪要的协议中没有涉及,且原告已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结算汇总表,应视为被告认可该结算汇总表的工程款结算金额。被告应按该结算汇总表确定的工程价款2998335.15元结算。根据以上确认的工程价款金额计算,原告杨友春承建的8号、9号、10号楼的工程价款总额为25886286.99元(22887951.84元+2998335.15元)。因原告杨友春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已领取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15997350元,同时,原告杨友春承建的工程因维修已产生维修费12334元,该维修费用系由被告垫付,应在其工程价款中扣除。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杨友春的工程价款为9876602.99元(25886286.99元-15997350元-12334元)。原告杨友春第二项诉请主张的16521974元工程价款中超出9876602.99元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杨友春第三项主张要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按照6%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止的诉请,合理合法,且双方在合同第24.1.1条中已有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履行,故对原告杨友春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友春第四项主张确定在工程欠付范围内对芷江巴黎春天住宅区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已超过法定主张期限,故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杨友春第五项主张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的诉请,法院将根据本案的判决结果对诉讼费、保全费进行分担。对原告杨友春为本案诉讼而向怀化丰源担保有限公司交纳的2万元担保费,法院根据确认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与原告诉讼的工程款的比例,确定原告杨友春自行承担8044.28元,被告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1955.72元。对原告杨友春在诉讼中口头提出的解除2015年1月27日会议纪要达成的协议的意见,因原告没有经过诉讼程序提起解除之诉,且该协议双方均签名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1、原告主张的建筑面积与实际完成量不符;2、被告已经与签辩人进行了结算;3、原告拖欠民工工资责任不在被告;4、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的答辩意见中的第1、3项予以采纳,对第2、4项不予采纳,因为双方在2015年1月27日会议纪要中的协议仅对原告承建的8号、9号、10号楼的结算达成协议,对原告承建的0号楼的结算方式及标准并未协商,亦未涉及。同时关于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的承担是法院根据相关的管理规定,结合本案案情而进行确定,故对该二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在辩论时提出:1、原告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被告进行修复支付的12334元维修款应在工程价款中扣除;2、原告对巴黎春天没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承建的8号、9号、10号楼按会议纪要进行结算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在辩论中提出应扣除代缴代扣税费部分及质保金按5%的标准预留的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其已代缴的税费票据及预留金的准确金额,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单独提起诉讼进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友春为被告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芷江巴黎春天住宅小区项目建设施工工程0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的实际施工人;

二、被告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友春0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工程款本金9876602.99元及该款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三、被告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友春担保费损失11955.72元;

四、驳回原告杨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3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932元,由原告杨友春负担50641元,被告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291元。宣判后,上诉人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以被上诉人因延迟完工被罚款288000元,被上诉人应承担税费、应扣工程质保金、应扣维修金,上述款项均应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审不予扣除不当;原审在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合格的发票而仅提供《收据》1张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为诉前保全花去2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送工程结算资料不具合法性,上诉人就无法审核,原审却确定上诉人不审核工程款即按汇总表进行结算是适用法律和处理错误;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以会议纪要形式变更了付款方式,即用门面抵付工程款,但原审法院仍判决用现金付款,明显错误;上诉人已履行义务完毕,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为由上诉本院,要求本院二审:1、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向上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9876602.99元及违约金;2、判决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保全费用及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杨友春二审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1-2:巴黎春天住宅小区合同管理,证明杨友春已查封瑞成公司的十个门面,并有可以抵扣的门面三十二个,不存在无房抵扣的情形;证据3-12:巴黎春天折扣审批单、置业计划书,证明巴黎春天的门面单价均价为1.58万元,比与杨友春约定的1.4万元高,约定的价格公允。被上诉人杨友春对上诉人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不同意质证,这些证据都是单方制作的,原因如下:第一,这是逾期证据,该二组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在一审的时候已经存在,且在提交人的公司,应该提交而没有提交;第二,这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这二组证据,我主要看了后面的票据,都是假的,伪造的:该案于2015年5月28日财产保全,但是现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却显示房子已经卖掉,很显然这些票据是假的。1943291号票据是2014年1月5日开票,但是1934293号票据是2015年2月14日开票,一年只用一张票据,这怎么可能呢?9993966号票据是2015年8月6日开票,9981902号票据是2015年9月18日开票,按道理讲,编号在前的应该先开票,但是以上两张编号在前的反而后开票,还有几张票据也是类似的情况。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2,是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显示的是被保全查封的房屋情况,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是否须以房屋抵扣工程款之争议事实无关联,且系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故不予认定。对于上诉人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3-12,因系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且其中1943291号票据是2014年1月5日所开具,1934293号票据是2015年2月14日开票,从所开上述票据号码来看,一年只开1张票据,不合常理;另外,9993966号票据是2015年8月6日所开,9981902号票据是2015年9月18日所开,即票据号码在前的票据开具时间在后,而票据号码在后的票据开具时间在前,亦与常理不符。故对上诉人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3-12亦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外,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出按照合同约定由其代杨友春缴纳工程承包款税费,而杨友春需要缴纳工程承包款税费为163万元,并陈述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时尚未实际代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杨友春向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后、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复的后果;2、双方当事人及案外施工人与2015年1月27日达成的会议纪要是否有效,对方双当事人是否有约束力;3、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延迟完工被罚款28.8万元、工程承包款税费163万元、质保金123万元以及工程维修金12334元是否存在及是否应该从杨友春的工程款中扣除;4、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有向杨友春支付工程欠款9876602.99元及违约金的义务。

一、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因杨友春个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杨友春没有资质而借用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协议,原审确认上述协议无效正确。但是,杨友春依据上述无效合同组织人员承包施工修建了芷江巴黎春天住宅小区项目8、9、10、0号楼,楼盘工程交付已两年多时间之久,部分房屋已由发包方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卖给购房者入住属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杨友春作为工程承包人有权利要求开发发包方即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杨友春于2014年4月30日向发包方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8、9、10、0号楼的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并于2014年5月31日向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工程联系函,明确要求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两个月内完成审核,但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进行审核,即使杨友春的工程结算资料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作为合同相对方即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有向杨友春书面沟通、告知和答复的义务。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杨友春所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不予理睬,亦是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参照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2项“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核实完工程量,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之规定,杨友春向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后、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不予答复,视为对杨友春所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的确认。原审对此确认正确。

二、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及案外施工人于2015年1月27日所达成的会议纪要中,关于涉及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部分,有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代表人员签字确认,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由于上述会议纪要涉及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部分中,仅对杨友春承建的8号、9号、10号楼的结算达成协议,对原告承建的0号楼的结算方式及标准并未协商,亦未涉及。故杨友春承建8号、9号、10号楼的工程款应按上述会议纪要有关约定结算。原审确认杨友春承建上述8号、9号、10号楼的工程款按上述会议纪要有关约定结算正确。但因上述会议纪要确定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30日以前向杨友春支付工程款现金200万元的义务在前,而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按照上述约定内容履行200万元的现金支付义务,即违约在先,杨友春据此有权拒绝按照上述会议纪要中确定的由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门面抵付所欠剩余工程款之内容履行;且因上述会议纪要中关于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友春之间以房抵债的约定内容,并未明确具体门面房屋具体位置、面积,属约定不明,无法履行。故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应据上述会议纪要相关内容以房抵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有向杨友春付清剩余工程款的义务。

三、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因杨友春与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协议,协议中关于杨友春承担工程逾期违约金的条款亦属无效,对当事人并不产生约束力,故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杨友春应该承担的工程逾期违约罚款28.8万元应抵扣杨友春的剩余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合同已经约定由其代缴税款,而杨友春需要缴纳工程承包款税费163万元,故该163万元税款应从杨友春的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但因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陈述上述163万元税款实际并未代缴,则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应从杨友春的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杨友春需要缴纳的工程承包款税费163万元之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但杨友春应依法缴纳相关工程承包款税费,并向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税务票据。如果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该税款可以从杨友春的工程款中予以直接抵扣。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应在上述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能接受交付,但其不待建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于2013年12月19日接受杨友春承建的上述8号、9号、10号楼盘、0号楼盘在此时间之前即已接受交付,接受房屋交付后时间已有两年多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以质量问题扣留房屋工程质保金于理不合,且其提出的质保金为123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故不予支持;但因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已请人对杨友春所承建的工程进行了维修、代付工程维修金12334元属实,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本院亦予确认。原审法院对此已经进行了认定,并据此抵扣了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给杨友春的剩余工程款,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须就此工程维修金12334元应抵杨友春剩余工程款的问题提出上诉。

四、关于第4个争议焦点。因前述,杨友春依据上述无效合同组织人员承包施工承建的芷江巴黎春天住宅小区项目8、9、10、0号楼楼盘工程交付已两年多时间之久,部分房屋已由发包方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卖给购房者入住使用,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仍未组织验收,其行为明显懈怠,且对杨友春的权利特别是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收入造成不利影响,其行为不应支持。为了充分保障农民工和建筑工人的工资收入,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杨友春将所建楼盘工程交付给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时间视为竣工验收时间,自此时间始,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有依据合同、会议纪要向杨友春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根据双方上述合同和会议纪要,杨友春承建的0号、8号、9号、10号楼的建筑工程总面积为19562.352平方米,其工程总价款为22887951.84元(19562.352平方米×1170元/平方米)。杨友春承建的0号楼的工程结算在2015年1月27日的会议纪要的协议中没有涉及,杨友春已于2014年4月30日向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结算汇总表,应视为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该结算汇总表的工程款结算金额,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该结算汇总表确定的工程价款2998335.15元结算。根据以上两项,杨友春承建的工程价款总额为25886286.99元(22887951.84元+2998335.15元)。因杨友春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已领取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15997350元,同时,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杨友春进行工程维修花维修费12334元,应在杨友春工程价款中扣除。故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尚欠杨友春的工程价款为9876602.99元(25886286.99元-15997350元-12334元)。由于双方当事人所签上述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须根据合同承担违约金。但因前述,杨友春所承建的工程视为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向杨友春承担该9876602.99元工程欠款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在导致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因中均有过错,故双方均应对上述利息损失承担责任。考虑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案酌定由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杨友春产生的上述利息损失承担60%的赔付责任,其余40%的责任由杨友春自行承担。杨友春起诉主张的利息标准为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计算,故本案确定原审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上述工程欠款的利息并无不当。但因杨友春与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导致协议无效的原因在于双方均有过错,故应由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杨友春产生的上述利息损失承担60%的赔付责任,其余40%的责任由杨友春自行承担。原审确定由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杨友春承担工程欠款的全部违约金不当。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违约金的上诉主张及理由成立。另外,杨友春虽未提供合格的发票,但其所提供的《收据》1张已经加盖了收款单位即怀化丰源担保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经办人员的签名,该收据亦是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证据之一种,在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上述《收据》依法应予采信,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根据上述《收据》所载内容,杨友春为诉前保全花去2万元的事实属事,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上述《收据》不应采信、杨友春为诉前保全花去2万元的事实不应认定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日(2015)芷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第二项中关于由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杨友春0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工程款本金9876602.99元的判项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日(2015)芷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和第二项中关于由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的判项部分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三、对于杨友春因上述工程欠款本金9876602.99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由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杨友春承担60%的赔付责任;利息损失以上述工程欠款本金9876602.99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杨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93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393元,共计212325元,由杨友春负担62325元,怀化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士平

代理

审判员  宋艳云

代理

审判员  荆 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张喜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