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320号申请执行人陶培青。被执行人刘云伟。申请执行人陶培青与被执行人刘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无锡市产监处、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除有槐古豪庭6-702室、宁海里17-501室、槐古一村55-401室外(均有抵押,且被其他法院查封),无银行存款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南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蒋慕锡执行员 谈笑庆执行员 黄海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安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