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02民初1535号

张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朱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1535号

原告:张某,居民。

被告:朱某甲,居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婚后性格不合,争吵不断,夫妻感情日渐淡薄,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案经送达,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朱某乙。原告主张婚后感情一般,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明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子女,虽然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尚有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