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初字第15号原告徐云芬,女,生于1972年2月2日,彝族,小学文化,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农民。被告朱维勇(未到庭),男,生于1976年8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农民。
原告徐云芬与被告朱维勇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0日向被告朱维勇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定于2015年1月26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三法庭开庭审理。届时,原告徐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维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朱维勇因购买松树采脂急需用钱,向原告借钱。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借款协议:由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被告朱维勇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2014年4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还欠32000元。被告承诺分两次偿还剩余借款,并承诺每月利息按三分五计算,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届满,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8960元,共计40960元。被告朱维勇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提供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证实被告朱维勇的身份情况;3、提供被告朱维勇出具的借条二份,证实被告朱维勇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4月25日还款18000元。并另写一份借条给原告,欠原告借款32000元,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分两次还清,利息以4万元计算按3.5分利息给付。被告朱维勇未到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被告朱维勇因购买松树采脂急需用钱而向原告徐云芬借款50000元,被告朱维勇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8000元,还剩32000元未予偿还。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对剩余的32000元借款于2014年7月30日前分两次还清,利息以4万元计算按3.5分利息给付。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维勇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币种、数额、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朱维勇归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由被告朱维勇偿还原告徐云芬借款320000元及约定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以4万元按三分五利息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朱维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艳二〇一五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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